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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新企業所得稅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新企業所得稅法運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建議

自2008年6月65438+10月1起,我國正式實施新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個稅法”),並陸續出臺實施條例和各種通知,對壹些不明確的事項進行了解釋。新個稅法實施半年來,其在減輕內資企業稅負、促進地區間公平統壹稅收政策環境方面的總體積極意義得到普遍認可,但也存在新概念界定模糊、政策執行口徑不明確等問題。要及時調查分析新個稅法實施情況,總結已揭示的問題,制定有針對性的補充和細化調整措施。壹、新企業所得稅法運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壹)納稅人範圍調整引起的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匯總征收所得稅鑒於我國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傳統企業組織形式日益被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現代企業組織形式所取代, 原來確定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標準是在銀行開立結算賬戶、獨立建立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獨立計算損益的條件。 新個稅法將以公司和非公司形式存在的企業和取得收入的組織界定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是適應經濟主體形態變化的必然選擇,體現了國際慣例和遠見卓識。但我國現行的稅收征管體制和企業經濟組織形式仍有諸多特殊性,全面細致的“補缺查錯”必不可少。目前,跨省總機構的所得稅征管問題是由此衍生的主要問題之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的規定, 對因新個稅法實施納稅人“法人判斷標準”而不再單獨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分支機構匯總征收管理的基本計算方法可以概括為:壹是對中央和地方收入範圍內的跨省市企業的總機構和總公司可以統壹計算。 二是統壹計算後的應納稅額,由企業總機構和二級分支機構按比例分享後分別預繳。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應納稅額的25%,年終匯總清算後的收入由中央和總機構按60: 40分成;將應納稅款的25%提前繳入中央金庫,匯總清算後中央金庫所得稅收入的60%為中央收入,40%由財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實際分享的企業所得稅在地方總分成中的比例定期劃轉。各二級分支機構按照各自上壹年度(上年6月至6月、上年7月至2月)營業收入、員工工資、總資產三項因素(權重分別為0.35、0.35、0.3)分攤剩余50%的應納稅額,並提前向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稅款。第三,年度終了後,由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按照匯總計算的企業全年應納稅額總額抵扣預繳稅款,多退少補。該辦法的實施將顯著調整所得稅在地區間的分配,對平衡地區間財力不均衡、加強分支機構所在地稅收征管的積極性起到壹定的作用。但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了兩個問題:1,二級分支機構(1)稅收征管中存在的問題,並沒有完全解決分支機構利用自身稅收優惠條件轉移企業利潤,降低企業整體稅負的問題。我國實行公司制企業所得稅制度改革的壹個重要原因,就是用“公司條件”來限制企業利用稅率優惠的分支機構轉移利潤,以降低整體稅負。《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第十六條中的表述是,對於位於不同稅率地區的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將原“分別計算應納所得稅額和應納稅額,按照適用稅率分別繳納”修改為:“壹是, 總機構統壹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個因素和權重,計算不同稅率的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再按照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適用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這兩種表述的本質區別在於,後者限制了分支機構利用自身將高稅收地區總公司的利潤轉移到低稅收地區的可能性,從而降低企業的整體稅負,達到避稅的目的。但這種表述和計稅方法並沒有完全排除企業利用分支機構優惠稅率避稅的可能。由於采用了以二級分支機構為單位計算應納稅額的計稅方法,將三級及三級以下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員工工資、資產總額統壹納入二級分支機構計稅方法,二級分支機構處於稅收優惠地區、下屬三級機構不應享受優惠稅率的企業應納稅額將大幅減少。這種稅收征管漏洞的存在,會導致企業扭曲自身的組織結構,從而達到避稅的目的。(2)二級分枝的識別標準模糊。根據有關規定,總機構應在6月20日前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分支機構分配表》,送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分配給各分支機構。那麽判斷二級分支機構的標準就成為稅務機關和企業雙方關註的焦點。目前判斷企業分支機構級別的規定不是很明確,沒有統壹的標準和監管措施,會增加企業避稅的可能性。而新個稅法實施第壹年確定的企業分支機構納稅制度,對以後信息的真實性有重要的參考作用。因此,如何及時確定科學的判斷標準和可執行的監管措施成為當務之急。(3)特殊行業分支機構按“三要素”就地墊付不合理。建築、房地產等特殊行業資產少,流動性強,周期短。很多註冊為分公司的單位,其本質就是借用總公司的資質,向總公司繳納管理費。總機構賬面反映的是管理費收入,當地稅務機關無法監控,總機構按照“三要素”進行分配顯然不合理。

(4)分支機構的法律責任無法界定。新個稅法將法人定義為納稅人,稅收征管法的行政處罰條款只針對納稅人,分支機構不構成“納稅人”。因此,稅務機關對未按時申報預繳稅款的分支機構進行處罰將缺乏相關法律依據,分級管理尤其是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的稅務管理將處於尷尬境地。(5)專營店、加盟單位等特殊分支機構存在“監管真空”。在實際工作中,有些分支機構雖然是非法人分支機構,但往往只是依托總公司或向總公司繳納壹定的管理費,以取得總公司的某些行業資質,經營管理完全獨立。如果總公司不把這類分支機構納入內部管理,在按“三要素”分配稅款時不把這類分支機構納入分配範圍,這類分支機構就會處於無人監管的狀態。2.跨省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實施納稅的征管問題。我國企業所得稅的稅收管理權和收入水平分為兩種情況,即2002年6月65438日至10月1日實施的所得稅分成制度改革。改革前,國稅系統征收中央部門、總公司、行業協會、聯合會、群眾團體、基金會所屬企事業單位所得稅,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軍隊辦國有企業所得稅;地稅系統征收地方各級國有企事業單位所得稅、集體企業所得稅、私營企業所得稅。2002年改革後,2006 54 38+0 65 438+0 2月前由國稅、地稅系統征收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原征管機關不變,2002年10月起新註冊企業由國稅系統征收企業所得稅;除少數特殊行業外,其他企業所得稅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享,中央財政保證各地區2001實際地方所得稅收入基數,實行增量分享。新個稅法實施後,必然會對國稅、地稅的稅源劃分、中央與地方的企業所得稅實際分享產生很大影響,由此產生的兩套征管體制和地區間的利益博弈不可避免,而跨省總公司所得稅收入和征管權的劃分是問題的焦點。實行法人單位匯總納稅後,在原有稅收征管權限不易明確的基礎上,增加了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不壹致的新問題,主要體現在:

(1)主管總機構的稅務機關不壹定全面了解各分支機構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做出的決策必然與真實情況不符,導致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與分支機構發生矛盾,影響企業稅收征管的完整性。(2)分支機構的涉稅事項和收入由總機構稅務機關確定。在收入任務、管理事項等相關“責權利”不匹配的情況下,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失去管理積極性。(3)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無法對收入進行預測。總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和預算管理辦法實施後,預繳給分支機構的所得稅取決於總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將無法考核收入任務、稅負、征管質量等。目前各級稅務機關都建立了收入任務考核制度,未來的年度收入計劃將無法預測。(4)稅務機關很難全面了解總公司的情況,稅務檢查(稽查)難度更大。由於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大多跨地區經營,由不同的稅務機關管理,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主管稅務機關無法對其經營情況進行直接、全面、有效的檢查(稽查)。實行企業匯總納稅,客觀上要求總公司加強與主管稅務機關的信息溝通和共享,但目前很難做到,因為全國稅收征管信息不在壹個平臺上。(5)缺乏對總行的事前監控。總機構不如實提供機構管理信息的,可以按照稅收征管法關於“不如實提供稅務信息”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但這只是事後的補救和懲戒措施,事前並沒有有效的監控方式。此外,新的所得稅收入分配辦法實施後,各級政府高度關註總支。新個稅法的實施,激發了地方政府發展總部經濟的熱情。因此,地方政府會通過各種措施對轄區內的分支機構施加影響,促使其成為法人。後果是幹擾納稅人的正常經營活動,造成當地稅務機關管轄權的爭議。

(二)應納稅所得額計算中存在的問題1。非應稅所得的扣除不同於原企業所得稅法只有總收入的概念。新個稅法明確提出了應稅收入、非應稅收入和免稅收入的概念。其中,不征稅收入是指在性質和來源上不屬於企業營利活動,在稅收原則上應永久排除在征收範圍之外的經濟利益,主要包括財政撥款、行政事業性收費和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但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企業非稅收入形成的用於支出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相應的折舊、攤銷扣除”。這壹規定沒有區分支出性質,沒有真正體現“不征稅”的精神。就企業而言,其取得的非稅收入主要是指國家規定並經國務院批準的用於特殊目的的財政性資金,其本質是政府對企業的捐贈。這種非應稅收入可以從兩個方面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壹是在取得非應稅收入的過程中,企業不用支付對價,取得的過程就是經濟利益的凈流入;二是企業用這部分收入從事與生產經營相關的活動,帶來經濟效益。如果納稅人將非應稅所得用於與取得應稅所得相關的支出,而不能按照配比原則進行扣除,必然導致對非應稅所得的事實征稅。2.合理性原則在具體實施中的困惑新稅法第八條及其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了稅前扣除“合理性”的標準。合理性原則的適用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企業發生的與收入相關的合理費用可以依法全額補償。但是,合理性作為壹個相對模糊的概念,由於理解角度和知識背景的差異,容易在征管雙方乃至征管機關內部(包括國地稅之間)形成截然相反的意見,阻礙新個稅法的實施。《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新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宣傳提綱的通知》(國〔2008〕159號)對工資薪金的合理性進行了界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壹是職工實際提供勞務;第二,總報酬在數量上是合理的。在實踐中,我們主要考慮員工的職責、過去的薪酬、員工的業務量和復雜程度等相關因素。同時也要考慮當地同行業職工的平均工資水平。但壹方面,利用該項目進行避稅的不合理扣除的性質和適用稅率尚未確定,對實際工作中可能發生的事項,如股東以工資名義分配利潤或經營者為自己不當支付高額工資等的界定和處罰也不明確。可見,更具可執行性的量化指標需要在合理性的準則上進壹步制定。另壹方面,目前我國新個稅法還沒有明確規定職工人數的確定方法,對“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職工”的定義也不明確。實踐中,如何界定使用勞務派遣企業提供的勞動者的企業員工?在實踐中,是否可以理解為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統籌?兼職員工的工資應不應該算勞務費?征管上有壹系列需要統壹的問題。同時,職工人數的真實性難以確認,使以工資總額14%為界的職工福利費扣除也失去了準確計量的可能。3.福利費的扣除新會計準則在職工薪酬中統壹核算職工福利費。會計要求企業在首次執行新會計準則時,將應付福利費轉入“職工薪酬-福利費”,同時規定應付福利費余額可由上市公司用於沖減當期管理費用,非上市公司繼續按原規定使用。但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仍允許提取職工福利費,與新會計準則不符,使企業無所適從。(三)稅收優惠政策中的壹些問題1。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遲遲未出臺。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壹百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由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和國務院制定。本目錄公布前,企業難以確定是否享受稅收優惠,應先照常納稅。目前,除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標準外,其他稅收優惠項目的實施標準尚未出臺。因此企業將無法及時享受稅收優惠,不利於國家支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和環保、節能節水、安全生產企業的發展。

2.環保節能節水項目優惠所得稅管理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企業從事符合條件的環保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第壹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存在的問題有:壹、大企業以環保、節能、節水項目的產品為原材料生產產品,不對外銷售,減少原材料外包,那麽其項目收入應該如何計量?第二,在程序上,壹般是先由管理部門確定項目,再由企業進行投資改造,然後才是竣工並獲得生產經營收益。但在實際工作中,很多企業都是先進行投資改造並完成以獲得生產經營收益,再去管理部門認定項目,時間跨度很大,因此享受優惠政策的時間也成為了壹個明確的問題。3.在“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和R&D費用範圍的認定上,新個稅法規定,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R&D費用,不形成無形資產且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扣除100%的基礎上,扣除50%的R&D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雖然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明確企業所得稅研究開發費用的扣除僅限於“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但這壹政策的概念、範圍、研發領域與原來的“技術開發費用”相比發生了變化。存在以下問題:壹是“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認定,需要解決如何認定、由誰認定的問題。第二,“研究開發費用”項目的內容應包括哪些具體費用。三是如何適用原關於技術開發費的相關規定。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技術創新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88號)的有關規定,在壹個納稅年度內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扣除100%的基礎上,允許按當年實際發生額的50%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企業當年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未在當年扣除的部分,可以結轉以後年度在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扣除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但新個稅法規定,企業的上述R&D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按照R&D費用的50%扣除,但對於企業以前年度結轉的技術開發費用未支付金額如何處理,新個稅法及相關政策並無明確規定。4.固定資產扣除政策的銜接。新個稅法規定,企業固定資產因技術進步等原因需要快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用加速折舊法。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的確定存在與原稅法不壹致的銜接問題。比如新個稅法規定,交通工具和電子設備的最低折舊年限分別由5年縮短為4年和3年。這個規定是不是只指2008年1之後購買的設備?之前購買的設備如何實施?此外,雖然新個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固定資產可以通過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方法計提折舊,但這壹規定尚不具備操作性。“因技術進步導致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和“常年處於強烈震動和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的具體範圍不明確。5.資源綜合利用政策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九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說的減除費用,是指企業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中規定的資源為主要原料,生產國家不限制、不禁止生產的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除費用90%計入收入總額。問題是,綜合利用企業資源生產的產品,大部分沒有對外銷售,而是繼續作為生產原料。如何合理確認相關的收入、價格、產品計量等。是制定優惠目錄時必須考慮的問題。(四)企業所得稅征管中存在的問題經批準征收清算的企業1。關於對經批準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適用稅收優惠的問題《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規定,“經批準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可以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小型微利企業優惠、高新技術企業優惠以及經稅務機關依法批準或者備案的其他減免稅優惠”。但這壹規定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的相關規定不壹致,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操作。

2.企業清算的所得稅申報新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企業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清算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清算收入是指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扣除資產凈值、清算費用和相關稅費後的余額。筆者認為,1994以來,由於企業清算的征收管理沒有明確的規定,大多數企業在註銷時沒有向稅務機關提交清算報告,稅務機關實際上很難管理企業的清算收入,企業註銷時稅收流失更為嚴重。二。關於進壹步完善新企業所得稅法律法規體系的建議(1)完善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企業所得稅計算征收制度,細化計稅方法(1)。進壹步加強對分支機構利用組織結構變化避稅的監管,明確和細化對二級分支機構和二級以下分支機構作出判斷的適用標準,統壹地方稅務機關的征管口徑。可以采用的指標和依據包括:分支機構的操作權限;經營範圍;企業內部的組織結構層次等。(2)制定建築安裝和房地產企業總機構稅收管理專項配套制度。根據企業所得稅制的原則,企業所得稅將由總公司征收和繳納。同時加強對外業務環節的管理,完善總行對所屬項目財務核算的監管。(3)對於特許經營者、加盟單位、承包分支機構等特殊分支機構,應明確具有獨立生產經營權、獨立財務核算、定期向總公司繳納租金或承包費的,應按其生產、經營所得和收入納稅,接受稅收管理。(4)對跨區域經營未實行就地預繳的所有分支機構實行年度稅收反饋制度。如果他們不能提供總公司統壹的完稅證明,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當場補稅,避免分公司非法人性化造成的稅收流失。2.理順總機構(1)企業所得稅征管關系隨著新個稅法的實施,應盡快理順總機構與分支機構的稅收征管關系,清理非法人分支機構,重新明確所得稅征管權限,確保總機構與非法人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壹致。同時,稅務登記表按照法人和非法人分支機構進壹步區分。(2)從制度層面加強非法人分支機構的稅收管理,建立全國總支機構信息網絡平臺和聯合納稅評估系統,實現納稅人戶籍申報動態* * *享受,減少偷稅漏稅行為的發生。在確保信息安全的基礎上,大力推廣電子申報和網上申報,借助金稅三期工程,完善綜合稅收征管軟件的企業所得稅應用和管理功能,特別是結合新個稅法中新的管理內容和要求,增加業務招待費、公益捐贈、廣告費、涉稅事項審批等管理功能。借鑒以往企業所得稅管理的經驗,特別是納稅評估信息的分析應用,在企業所得稅信息化建設中規範國、地稅企業所得稅管理內容,實現國、地稅企業所得稅管理信息* * *共享,以信息化促進新個稅法實施中政策把握的壹致性,為納稅人提供公平的納稅環境。(3)建立國家稅務總局信息反饋系統和協調監管機構,實行年度納稅申報雙向申報、審核和備案制度。各地出現的問題也由地方稅務機關反饋給監督機構裁決。(4)盡快開發覆蓋企業所得稅管理各個環節的壹體化企業所得稅信息管理系統。通過開發納稅評估軟件,設置各種指標關系和預警指標,對輸入數據進行分析比較,及時發現納稅申報中存在的問題,為稅務機關開展納稅評估和稅務檢查奠定基礎。通過推進企業所得稅管理信息化建設,努力實現所得稅申報和數據采集的壹致性,實現信息共享,全面提升企業所得稅管理水平。

(二)優化應納稅所得額扣除的規定1,進壹步完善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非應稅所得的表述。明確企業非應稅所得形成的用於取得應稅所得相關支出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相應的折舊、攤銷扣除。2.明確工資扣除標準(1),制定與新個稅法相適應的工資扣除管理辦法,規範操作,準確把握政策。(2)制定薪酬“合理性”的量化指標。比如,日本的所得稅法對企業前幾任董事和股東的工資薪金有明確限制,規定不得超過全體員工平均工資的壹定水平;美國對判斷工資待遇的合理性提出了具體的指標要求。(3)企業股東以工資名義分配利潤或者經營者為達到多扣稅的目的,不正當地為自己支付高額工資的,其不合理的工資可以根據“推定股息”的概念推定為股息分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4)限制“雇員”的構成要件,以增加納稅人欺詐的成本和風險責任。對未按照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簽訂書面聘用合同或者協議的,或者雖簽訂了合同或者協議但未經國家有關部門鑒定的,規定其支付的工資薪金不得在稅前扣除。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和其他基本保險的,其支付的工資薪金不得在稅前扣除。3.彌合新稅法與新會計準則的差距,明確福利費扣除的銜接方法。筆者建議將2008年在規定比例內實際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計入2007年末職工福利費應計余額,待應計余額用為零後,再按新稅法規定的比例從實際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4.進壹步明確原稅制下幾個稅前扣除項目的過渡銜接,如2006年底前已納稅增加的工作相關費用余額、已提取的職工教育經費余額和已納稅增加的投資損失等。,並進壹步明確了過渡連接。(3)加快制定享受優惠政策的條件和審批制度(1),加快出臺新個稅法(1)配套的相關政策,盡快明確原有優惠政策的時效性和有效性。原有優惠政策未到期的,如主輔分離政策、國產設備投資信貸政策、文化體制改革試點地區新出臺優惠政策的執行時限等,需要盡快明確。(2)分清輕重緩急,針對當前新稅法的重點和難點,以及亟待解決和明確的相關事項,盡快出臺相關優惠判斷標準,便於基層操作有章可循。比如研發費用的範圍和“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認定和管理辦法;制定環保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等。2.明確哪些稅收優惠屬於審批類,哪些屬於備案類,如何履行權限和程序,如何確定形式和提供的資料等具體問題。在稅收優惠審批制度中。新個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對減免稅進行了調整,但新的企業所得稅減免稅具體優惠管理辦法尚未出臺。企業在季度申報時,哪些可以直接享受,哪些需要審批,審批手續等。,應該盡快弄清楚。3.增加專用設備投資企業所得稅抵免清單,涉及跨期結轉抵免和專用設備持續使用的監管,需要稅務機關在連續幾個納稅期進行跟蹤管理,管理難度相對較大。為了提高管理的質量和效率,作者建議在年度納稅申報表中增加專用設備投資企業所得稅抵免明細表,對這類抵免進行全面、連續的登記和管理。(四)加強新增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1,限定核定納稅人範圍本著既保護真實小規模納稅人利益,又能有效防止納稅人通過實行核定征收不設置賬簿騙取稅收優惠的原則,限定了可享受稅收優惠的核定納稅人範圍。即只有經稅務機關批準實行核定征收而不設立賬簿的納稅人才能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同時明確了可以設立賬簿的納稅人規模。此外,應設賬簿而未設賬簿的納稅人,不得享受國家所有稅收優惠政策。2.新個稅法關於企業清算所得稅征管實施後,應細化企業清算所得稅征管規定,明確企業向稅務機關申請註銷時應提供哪些資料,清算收入計算時企業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由誰確定,清算收入計算公式如何確定等,以加強管理,防止稅收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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