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初是中國人民銀行,後來是中國銀監會。以下是細節。
第五十壹條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制定信托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其業務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托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壹次內部審計報告,並將上述報告抄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五十二條信托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帳,分別核算信托業務和非信托業務,並分別核算各項信托業務。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符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註冊會計師審計。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報送業務報告、信托業務和非信托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信托賬戶目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信托投資公司信托業務部在業務上應獨立於公司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發生互動,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信托投資公司的業務活動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托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和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托投資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和財務報表及資料,如實介紹有關業務。
第五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考試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資格審查或考核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托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職。
第五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從業人員實行信托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授予《信托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辦理信托業務。具體考核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
第五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就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對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質詢,並責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信托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該公司采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更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接管。
第六十壹條信托投資公司可以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托投資公司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來說,信托業被稱為四大金融支柱之壹,但長期以來,信托業缺乏權威有效的監管框架。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管理信托公司的具體職能部門都只是非銀行公司下屬的信托辦公室。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托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托業的重要地位不相稱。目前信托法律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托監督管理機構在層級和人員配備上嚴重不足有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信托監管架構的另壹個重要缺陷是,信托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是人為分割的。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的“兩規”等法律法規對信托公司進行規範和監管外,還有相應的法規出臺對證券業務進行規範,即《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二是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可見,信托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托公司;掌管基金公司;掌管經紀人。我們可以把基金從信托法理上分離出來,形成另壹個體系,也可能不適合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所以問題是如何讓這三個方面保持壹致。
此外,券商和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監管;信托公司由銀監會監管;產業投資基金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龐大的私募基金仍處於監管空白區。這就意味著,在同壹片天空下,做著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做著同樣的業務,僅僅因為公司類別或者企業名稱不同,就可能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屬於不同的機關管轄,接受不同的管理。
2.中國有哪些關於信托的法律法規?
壹法三規:壹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三規指《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3.目前有沒有法律法規對信托進行監管?
目前監管信托的法律法規很多。包括:
1.1.信托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
內容包括總則、信托的設立、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委托人)、信托的變更和終止、公益信托和附則。信托法屬於效力層次最高的法律,規定了信托制度的相關要素。將於2001 10 1正式生效,這是較早制定的,規定了內容比較原則。交易結構的設計,信托合作的制定,信托項目的設立和管理,信托的終結,都需要以信托法為依據。
2.框架信托條款-“三項規定”
(1)信托公司管理辦法。2006年2月28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信托公司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6月5日+2月6日+7月5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78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針對信托公司、信托業務中的信托(涉及公共財產利益)、信托公司的基本撥備,銀監會制定了三個規定,實現對信托公司經營的管理。
四、國內信托“壹法三章多規”
說到中國的信托法律法規體系,通常有“壹法三規”的說法。其中“壹法”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那麽“三規”是哪三條呢?分別參照《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托公司資金計劃管理辦法》)和《信托公司資金計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三部部門規章。因此,“壹法三規”成為國內信托法律制度中的流行說法。
但用“壹法三規”來概括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似乎不夠全面。為什麽?究其原因,除了上述“壹法三規”,國內信托法律體系中還有大量的國務院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如通知、公告、指導意見、批復等。,以國務院、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辦公廳)的名義發布。雖然有效性水平不高,但它們對我國信托業務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也是監管依據的壹部分。因此,如果全面總結我國信托法律制度,只用“壹法三規”而不用其他規範性文件,就會有失偏頗。
如何概括這些眾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我們可以發現,與其他規範性文件相比,部門規章都有“規”字,區別就在於“章”字,所以可以用“章”來指代部門規章,以示區別。但由於其他規範性文件數量眾多,且隨時變化,所以“多”字足以說明其數量。因此,筆者將流行的“壹法三規”改為“壹法三章多規”,可以作為對我國信托法律制度的準確概括。
那麽,“壹法三章多規”是什麽關系呢?
第壹,法律效力層面的關系
我國法律法規的層級大致如下: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國務院及其部委和地方政府發布的其他規範性文件。從法理學的角度看,信托法的法律性質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並通過的國家法律,在“壹法三章多規”的體系中自然處於金字塔的頂端。“約法三章”的性質是銀監會發布的部門規章,在法律層面上自然低於信托法;“約法三章”必須以信托法為依據,與信托法相抵觸的內容無效。
二、內容分工的關系
在內容和分工上,《信托法》作為國內信托業的基本法,起著牽壹發而動全身的作用;“三章多規”在信托法律主體和關系的不同方面各有分工。詳情如下:
(1)?信托法是國內信托業的基礎。
信托法確立了國內信托的基本規則,重點規定了信托的設立、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信托的變更和終止、公益信托等方面,是指導和監督信托的“根本”。《信托法》自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以來,沒有修改過,也沒有其他新的法律替代。這在21世紀以來頻繁修改立法的中國是罕見的。壹方面說明信托法的立法技術處於較高水平,另壹方面是由於立法宜粗不宜細的原則,NPC制定了較為原則性的立法。也正因為如此,對於相對詳細的信托法律問題,才有了“壹法”下的“三章”“多規”。其中,“三章”作為高效的部門規章,是信托監管的主體,豐富了信托監管法律體系;“多規合壹”錯綜復雜,規定了很多監管細節。
(2)?《信托公司管理辦法》是監管機構及其行為的依據。
信托法下的信托法律關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構成,而受托人作為信托業內的機構,必須是持有金融牌照、名稱中帶有“信托”字樣的信托公司,是監管部門的重點管控對象。因此,“三個規定”的第壹條規定——《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對信托公司資格的取得、保持及其從事信托業務的行為進行了規範,是監管部門對機構的直接監管依據。
(3)?凈資本法是信托風險控制的基石。
“投資有風險,入市需謹慎”。投資風險,包括金融風險,不僅受投資產品市場表現的影響,還受宏觀環境的影響,甚至後者往往更為深遠。正如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機是無形的,它對金融市場產生了不可抗拒的負面影響。無論金融風險以何種形式出現,最終都會實現為“錢”的損失,而作為持牌金融機構,資本是抵禦金融風險的最後壹道屏障。銀監會對銀行的資本充足率等相關指標有嚴格的規定,不同的資本表現狀態會導致銀監會采取不同的監管措施。銀監會監管的信托公司也是如此。《凈資本辦法》對信托公司凈資本做出了嚴格規定。註意,這不是常見的凈資產,而是“凈資本”,是衡量信托公司風控水平的重要指標。凈資本的保證為信托公司建立了相對強大的資金後盾。
(4)?《信托辦法》是重要信托產品監管的基礎。
根據委托人數量,資金信托計劃可分為單壹信托計劃和信托計劃。單壹信托計劃可以稱之為“VIP量身定制”,只為壹個客戶專屬,而大多數信托投資人的主流產品是信托計劃,即針對兩個或兩個以上客戶設立的信托計劃。由於涉及兩個以上投資者的復雜性和風險性,《信托辦法》對此類信托產品進行了明確規範。它以信托計劃設立-財產托管-運作及風險控制-變更、終止、清算的生命周期為主線,結合信托計劃文件、信封、受益人會議等相關內容,對信托計劃進行了詳細規定,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5)?“多重監管”提供了詳細的補充監管細節。
除了上述“壹法三章多規”之外,國務院(含國務院辦公廳)以及銀監會、保監會等監管機構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中,散載著大量關於信托監管的詳細的、補充性的操作細則。據筆者不完全統計,包括今年4月四部委聯合發布的《資管新規》,即《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文號為銀發[2018] 106,共計60余條。這些大量的規範性文件雖然層次不高,篇幅長短、內容各異,但也成為我國信托監管體系的壹部分。由於它們在數量和內容上的復雜性,我在這裏就不壹壹分析了。後續文章涉及的監管細節會提到。
綜上所述,我國信托監管體系由上述“壹法三章多規”構成。雖然還不完善,尤其是信托法比較籠統,框架也比較復雜,但目前的市場情況還能維持信托業務的監管水平。隨著我國立法尤其是金融立法水平的不斷提高,相信在可預見的未來,我國信托法的制度層面還可以進壹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