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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在農村,鄰居家沒人住。他想把房子和土地轉讓給我們。

第壹,房屋買賣中房屋與土地的“主從”關系

在城市房屋買賣中,應遵循“地隨房走”的原則。這壹概念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有明確規定。在中國農村,土地屬於農村經濟組織集體所有。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集體土地未經征收不得出售、轉讓。實踐中,農村土地被征用時,房屋作為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采取“哪裏的房子就拿哪裏”的原則。因此,基於這壹因素,筆者認為,農村房屋的轉讓也應遵循“隨便走”的原則,土地使用權能否轉讓是決定房屋轉讓效力的主要因素。

二、關於農村房屋買賣的現行法律法規。

1,現行法律規定

《物權法》第152條至第155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依法享有使用該土地建造房屋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農村村民出售或者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8號)規定,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流轉嚴禁炒地的通知》(國辦發199939號)規定,“農民住房不得向城鎮居民出售,也不得由城鎮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房,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設和購買的房屋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農村房屋買賣效力的意見。

最高法院1963號發布的《關於執行民事政策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宅基地上的房屋、樹木、廠棚、豬圈、廁所等附著物,,永遠屬於會員,會員有權買賣或出租房屋。房屋出售後,宅基地使用權轉移給新主人,但宅基地的所有權仍屬於生產隊。”;最高法院1984發布的《關於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0款規定:“鄉鎮公民之間因買賣房屋轉讓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的糾紛,按照國務院《鄉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可見,土地管理法實施前,最高法院原則上承認農村房屋買賣的效力。土地管理法實施後,國務院及相關部門出臺了嚴格的農村房屋和宅基地管理政策,最高法院也沒有出臺新的規定或典型案例,因此很難判斷最高法院對農村房屋買賣的態度是否有所改變。

三、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關於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應以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來判斷合同的效力。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為有效合同,缺少任何有效要件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主要包括四個方面:壹是合同當事人是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具有相應的職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其法定代理人不追認的,無效;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未經債權人追認,無效;沒有代理人的人訂立的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認,該合同無效;二是意思表示真實,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屬於可撤銷合同,法院應當根據被欺詐、脅迫壹方的請求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經當事人壹方請求,法院可以撤銷或者變更;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第三,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因欺詐、脅迫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合同無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任何壹方的要求予以變更或解除;第四,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或當事人的約定。法律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必須采取特定形式的,不采取特定形式的無效。

目前,在審判實踐中,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經常發生爭議。主要是在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組織成員可以購買房屋。

1,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幾種情況

農村村民房屋向城鎮居民出售的合同,必然涉及城鎮居民對農村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因為違反了國家的相關規定,應該認定為無效。在城鎮周邊地區,有城市戶口的人在周邊地區買農村房的現象很普遍。法律並沒有明確禁止他們可以買賣,但是因為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權的變更,所以買賣合同比較特殊。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壹個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出售或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農村房屋買賣涉及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和變更,因此買賣的效力取決於房屋使用權的轉讓是否經過合法批準。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農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備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應當認定無效;

農村房屋由無權處分房屋的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進行買賣的,未經權利人追認的,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認定買賣無效。

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本組織成員的房屋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明確拒絕農民將戶口遷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房屋買賣合同也應當認定為無效,因購買人不符合農村宅基地申請條件。

2.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幾種情形。

農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未分配宅基地的,與農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有效。

農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宅基地尚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與農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有效,但應當告知其辦理相關宅基地申請手續。

已落戶農村集體組織,但尚未申報宅基地的,與農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有效。

至於宅基地房屋買賣是否辦理過戶登記的問題,筆者認為這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為轉移登記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未辦理房屋轉移登記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只要房屋買賣合同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有效。理由是:(1)從登記制度的目的來看,登記的功能是公示,即讓世人知道這項權利的存在。債權與物權的區別決定了只有物權變動才需要登記,債權變動不需要登記。財產權和債權是權利體系中最重要的兩種權利。財產權是壹種絕對的權利,是客觀的、排他的。債權是相對權,是人之常情,是並存的,即債權的權利人只能要求特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物權的權利人有權排除任何人對物權的幹涉。壹物上只能存在壹種物權,同壹標的物上可以並存數種債權。這就決定了物權必須以壹定的方式為世人所知,才能排除他人的幹擾;債權的人性決定了債務人知道債權的存在就足夠了,債權人可以且只能要求債務人對自己履行。就房屋而言,只能登記房屋權屬變更,不能登記房屋買賣合同。明確了這壹點,就可以合理解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了。《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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