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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城市熱力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熱力管理,保護環境,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城市集中或者連接熱源產生的熱水、蒸汽,以及用戶通過管網提供的生產、生活用熱。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向熱用戶提供生產、生活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按照合同約定使用供熱單位為生產、生活提供熱能的單位或者個人。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熱力行業的統壹監督管理(以下簡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城市熱力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熱力管理工作。

市規劃、發展計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市政市容、質量技術監督、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熱力管理工作。第五條發展城市熱電應當遵循統壹規劃、配套建設、市場化運作、安全生產、協調發展的原則。第六條鼓勵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對使用清潔能源的供熱單位,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給予支持。第七條城市熱力行業應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和先進設備,逐步實行分戶控制和熱計量。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八條城市熱力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熱力專項規劃,並按規定程序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熱力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熱力工程專項規劃,並經城市熱力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熱力工程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熱力工程應當配備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並與城市熱力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第十條具備城市供熱條件地區的新建住宅區和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建築節能標準,並按規定支持城市熱力設施建設。

配套建設的城市熱力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供熱單位應當參與驗收。第十壹條城市熱力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第十二條城市供熱管道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需要穿越單位、工廠或者住宅時,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交叉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補償。第十三條新建居住建築應當建設分戶控制和熱計量系統。家用計量器具必須經過檢定,才能安裝使用。

現有居住建築應當按照分戶控制和熱計量的要求逐步改造。第三章設施管理第十四條城市熱力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和維修。第十五條負責維護城市熱力設施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維護責任,確保熱力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第十六條可能影響城市熱力設施安全的施工或者其他活動,應當事先經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和產權人同意,並按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第十七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熱力安全保護標誌。第十八條供熱設施突然發生故障,影響安全和正常供熱的,熱用戶應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立即修復,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第十九條在城市熱力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距離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者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的井、管、溝內排放汙水或者傾倒垃圾、殘液;

(三)擅自拆除、安裝、移動供熱管道、管道支架、井蓋、閥門、儀表等設備;

(四)其他影響熱力設施安全的行為。第四章供熱管理第二十條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管理制度。第二十壹條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第二十二條供熱單位的煙塵和廢水排放及噪聲指標應符合環保標準。第二十三條供熱單位應當在每年6月10至次年4月15期間按時供熱。由於溫度異常,加熱時間可適當提前或推遲。第二十四條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用戶的室內溫度不低於國家規定的室溫標準;非居民用戶室內溫度應當達到供用熱合同約定的溫度。第二十五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測溫點,定期測溫,測溫記錄由用戶簽字後存檔。用戶對供熱單位的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熱力管理機構申請復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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