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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機動車經營、維修、交易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烏魯木齊市機動車營運行業、修理行業、交易行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行業的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防範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經營、維修、交易和報廢機動車回收的治安管理。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營運業,是指從事客貨出租汽車(含車輛租賃服務)和長途客貨運輸活動的行業;機動車修理業,是指具有汽車噴漆、劃痕修復等專項修理動能,經營各類機動車修理活動,經銷機動車配件的行業;機動車交易行業,是指開展交易活動,管理機動車交易市場的行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是指回收和拆解報廢機動車的行業。第三條市公安局是本市機動車經營、維修、交易和報廢機動車回收的治安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具體負責機動車營運行業的治安管理。

區(縣)公安局負責機動車維修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

市建設、交通運輸、工商、市政工程、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機動車經營、修理、交易和報廢機動車回收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章治安管理第四條機動車經營、修理、交易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行業的經營者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他們每年都要與市交通局和當地公安分局(縣)簽訂治安責任書。

不得以承包、租賃等理由將治安責任人的責任轉嫁給他人。承包租賃業務負責人在承包租賃期間應當同時承擔前款所列安全責任。第五條機動車營運行業、修理行業、交易行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行業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治安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第六條機動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壹)客貨出租汽車行業經營者經有關部門批準,取得《準運證》和《道路運輸證》後,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請,取得《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治安許可證》(以下簡稱《治安許可證》)後,方可開業;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含公交售票員)領取有關部門核發的營運證件後,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街道辦事處或單位證明向市公交分局申請,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治安管理證件(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證件),方可上路營運;

(三)長途客貨運輸業經營者、駕駛員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應於15日內到市公交分局辦理備案手續。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運營。第七條機動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保持車輛機械性能良好,安全防護裝置完好;

(二)保持運營安全管理標識的完整性;

(三)定期接受安全檢查;

(四)未申報納入治安管理的車輛不得用於營運;

(五)停止運營、變更、增減車輛、變更車身顏色、變更單位名稱或法定代表人、增減營業網點、變更運營線路、變更聯系地址,應當在變更後15日內到公交分公司辦理註銷、變更手續;

(六)禁止在客運出租汽車車窗上張貼違反法律法規的彩膜、反光紙或者懸掛窗簾等貼紙;

(七)對員工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及時整改公安機關發現的治安隱患。第八條機動車經營行業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

(二)經營時攜帶《治安管理證》,不得轉讓、出租、買賣、塗改、偽造《治安管理證》;

(三)發現可疑物品、犯罪活動和犯罪嫌疑人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禁止攜帶贓物、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五)嚴禁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六)愛護車輛,停止運行時應存放在停車場(庫)或其他安全的地方,不準隨意停放;

(七)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及時通知失主或物品所屬公安機關或主管機關,不得隱瞞乘客遺失物品;

(八)專用線運營車輛不得違反規定越線或跨區域運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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