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投標中,工程發包方總是要求承包商提交履約保證金,而作為承包商,也總能按要求提供履約保證金。合同裏有違約金,為什麽還要提交履約保證金?提交履約保證金是行業傳統還是法律規定?有必要提交履約保證金嗎?項目履約保證金是什麽意思?我們通過分析履約保函的性質和適用來回答這個問題。壹、工程項目履約保證金的法律規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排名第壹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未按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發現有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依次為中標人,也可以重新招標”。《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不超過中標合同金額的10%”。可見,履約保證金是《招標投標法》規定的壹種特殊的擔保方式,應當適用於招標領域,但無論是《招標投標法》還是《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都沒有規定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和定義。《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辦法》和《建設工程貨物招標投標辦法》明確規定,“招標人不履行與中標人訂立的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給中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退還的履約保證金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未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中標人的損失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適用前款規定。這兩項規定實質上將履約保證金等同於保證金。因為《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辦法》和《建設工程貨物招標投標辦法》屬於部門規章,效力處於較低層次,只能在建設工程貨物招標投標過程中適用。但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的合同中往往有關於履約保證金的約定,適用範圍也不僅限於招投標領域。有些合同甚至規定了定金、違約金和履約保證金。合同糾紛發生後,如何適用履約保證金,如何界定履約保證金、定金、違約金之間的關系,是壹個非常現實的問題,尤其是對於法院的判決。二、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和意義關於履約保證金的性質,有人認為本質上是履約保證金或違約保證金,但它和保證金還是有很多區別的。第壹,定金的違約金非常明確和剛性,即支付定金的壹方違約不能要求對方返還定金,而收取定金的壹方違約則雙倍返還定金。但是,履約保證金有很大的自由度。比如甲、乙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乙方分四次向甲方供貨,四次完成後三個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貨款,但合同約定總貨款的65,438+00%作為乙方的履約保證金,如果乙方延期交貨壹次,甲方將扣除25%的履約保證金。如果乙方延期交貨兩次,甲方將扣除50%的履約保證金,乙方延期交貨三次。如果乙方延遲交貨四次,甲方將扣除全部履約保證金。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履約保證金的適用自由度是很大的,取決於雙方的約定和相應的市場地位,相對於保證金的硬性規定是靈活的。在這種情況下,雙方可以約定將應付款項的壹部分作為履約保證金,也可以約定由乙方先向甲方支付壹定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甚至可以約定由甲方將部分款項作為履約保證金交給乙方或者雙方互交履約保證金。可見,履約保證金是靈活多變的,是壹種靈活的合同債務擔保方式,以適應活躍多變的市場。由於履約保證金的形式靈活多樣,法律對其進行明確詳細的規定是不現實的,但法律並沒有規定履約保證金,也不能否認它是壹種獨立的擔保合同債務的方式。理由如下:(1)履約保證金是保證合同債務的方式。雖然《擔保法》沒有規定履約保證金,但在實踐中,履約保證金已經大量存在並發揮了作用,應該承認它已經成為壹種常見的合同擔保方式。(二)履約保證金明顯不同於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抵押、質押、留置等合同債務擔保方式。兩者的區別顯而易見,在此不再贅述。(3)履約保證金也不同於定金。定金和履約保證金有壹些相似之處,但如上述案例所述,定金的違約金是剛性的,而履約保證金是彈性的。換句話說,保證金是壹種合法的擔保方式,而履約保證金是故意的。從這兩種擔保方式的形式和內容可以看出兩者的區別和不同。(4)履約保證金有其獨特的擔保價值。履約保證金是壹種動態擔保和過程擔保,合同履行的全過程都可以納入其擔保範圍。比如,當事人可以約定在壹方違約時扣除其已繳納的部分履約保證金,以督促其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和附隨義務。定金、保證、抵押、購房、留置等擔保方式是靜態擔保和結果擔保。比如約定定金的情況下,壹方違約,定金違約金就發揮作用了,而且是完全徹底地發揮作用了。它會保證整個合同的結果,但不能像履約保證金壹樣使合同當事人及時修正自己的行為以最終履行合同。基於以上四個原因,履約保證金是壹種獨立的、獨特的擔保合同債務的方式。如果要給履約保證金壹個明確的定義,應該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壹方或雙方向對方交存壹定數額的款項,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當寄存人違約且該違約行為屬於雙方約定的履約保證金適用範圍時,接受寄存人的壹方可以根據雙方約定扣除部分或者全部履約保證金,以促使寄存人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三、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效的判斷標準審判實踐中判斷雙方約定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效,在壹方違約時是否可以適用,應從以下三個標準進行判斷:(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哪壹方繳納履約保證金以及繳納的金額;(2)雙方應對申請履約保證金的條件有具體明確的約定(如出現任何違約情況可適用履約保證金的條款);(3)雙方應對申請履約保證金的後果有明確的約定(如約定違約時壹次性扣除多少履約保證金等。).如果雙方在合同中只約定了壹定數額的履約保證金,而沒有明確約定適用履約保證金的條件和後果,那麽在交存保證金的壹方違約時,法院不應支持適用履約保證金條款,因為此時並沒有約定如何適用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屬於故意擔保。如果協議不明確,其效力就沒有法律依據。四、履約保證金與定金、違約金的關系還有壹個應該重視的問題,就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同時有定金、履約保證金和違約金時如何處理。此時應視具體情況處理:(1)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並存。《民法典》(2021 1生效)第588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壹方違約時,另壹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定金不足以彌補壹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要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當履約保證金和違約金並存時,如果參照《民法典》第588條的規定,似乎也應該選擇履約保證金和違約金,因為前者也屬於合同擔保,與定金有壹定的相似性。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應首先適用懲罰條款。因為違約金比履約保證金更具有補救意義,比如壹方違約,另壹方遭受損失,受害方可以通過要求違約金來彌補其損失。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還可以向對方要求賠償。此時受害方已經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彌補其損失(違約金和賠償損失都是法律明確認可的),沒有必要通過履約保證金的意向性擔保來彌補損失。當然,這時候如果受害方選擇適用履約保證金條款,法官就要行使解釋權,向他解釋清楚。當事人堅持適用履約保證金條款的,出於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應當適用履約保證金條款。履約保證金條款不足以彌補損失的,當事人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2)壹方既交履約保證金又交定金的情況。壹般情況下,這種情況比較少見。很多時候是壹方先交定金,然後定金折成履約保證金。這個時候問題就會演變成履約保證金,最多涉及違約金。上面提到的第壹點已經說明了。如果出現壹方繳納定金,另壹方繳納履約保證金的情況,此時應該選擇其壹,即履約保證金和定金應該由守約方申請,因為雖然二者的形式和功能不同,但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壹致的,這也是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尊重。如果履約保證金或定金條款適用後仍不足以彌補守約方的損失,可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3)履約保證金、定金和違約金的存放。此時,結合以上兩點,應首先適用違約金條款。如果當事人不願意選擇違約金,只能選擇履約保證金和定金。(四)壹方交納保證金,另壹方交納履約保證金。這種情況比較簡單。雙方違約的,交定金的壹方承擔定金違約金,交履約保證金的壹方承擔定金責任。本文首先介紹了提交履約保證金的相關法律規定,然後介紹了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和定義,審判實踐中判斷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效的標準,以及履約保證金與定金、違約金的關系。相信大家都能理解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和應用,也能理解項目履約保證金的含義。在實踐中,我們不僅可以依靠履約保證金來維持良好的發包和合同關系,更重要的是,我們應該註意相互之間的誠信,這樣才能有更多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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