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清理,是指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並作出清理決定的活動。第四條規範性文件清理應當堅持程序規範、民主科學、註重實效的原則,實行制定機關清理與實施機關清理相結合、定期清理與及時清理相結合的工作方法。第五條規範性文件實施機關負責規範性文件清理的具體工作。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規範性文件清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第六條實行規範性文件清理信息公開和反饋制度。
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及時發布規範性文件清理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規範性文件的清理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七條規章自施行之日起每五年清理壹次;規範性文件應當自施行之日起每2年清理壹次。第八條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清理:
(壹)上級行政機關提出規範性文件清理要求的;
(二)制定機關發現規範性文件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制定機關認為規範性文件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及時清理的其他情形。第九條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清理按照繼續有效、修改、廢止和宣布失效的方式進行。第十條規範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規定,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需要繼續適用的,應當決定繼續有效。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決定修改規範性文件的內容:
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與國家現行政策不相適應的;
(三)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實施程序不規範,可操作性不強,需要細化和完善的;
(五)規章、規範性文件之間或者規章與規範性文件之間的規定不壹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決定廢止:
(壹)根據上位法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與新頒布實施的上位法相抵觸的;
(三)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改的上位法涵蓋的;
(四)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所取代的;
(五)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廢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決定宣布無效:
?(a)有效期已過;
?(二)調整對象已經消失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宣告無效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條規章由實施機關進行清理,經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形成清理決定草案後,報市人民政府審議,按照立法程序作出清理決定。第十五條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清理,由實施機關提出清理建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關* * *合並實施的,由主實施機關會同其他實施機關提出清理建議,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後形成清理決定草案,按照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審議並作出清理決定。第十六條規範性文件清理建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清理建議的依據和理由;
(二)征求意見和對清理建議意見的采納情況;
(三)對清理建議相關問題的說明。第十七條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由制定組織進行清理,並作出清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