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已故債務人的配偶
在司法實踐中,將已故債務人的配偶視為被告是壹致的。然而,人們對他們的責任有不同的看法。
1,構成夫妻* * *同債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已廢止)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以丈夫或者妻子所有的財產清償。”根據反向解釋規則,夫妻實行同壹財產制或者個人財產制,但第三人不知道約定的,都是同壹債務。
2、夫妻* * *以壹般擔保財產的債務
“根據債法的壹般原則,債是對等的,即債權不具有物權的排他性。債務人所擁有的債權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平等擔保,不以其成立順序為準。這就是債法中的壹般擔保理論。”“債務關系成立後,債務人負有履行債務的義務,其全部財產成為債務履行的壹般擔保,民法上稱之為‘責任財產’”。這裏的“責任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已故債務人的配偶作為債務人之壹承擔償還責任。當然,這裏的擔保只是意識狀態下的擔保,不是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不具有優先權。沒有這種擔保的債務充其量是壹種變相的禮物。
3.已故債務人配偶的連帶責任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已有明確規定,筆者不再贅述。
第二,已故債務人的繼承人誠實有理想。當遺產中含有外債時,夫妻應以同壹財產清償全部債務後再對財產進行分析,以確定遺產凈值並進行繼承。這裏需要註意的是,當債務是同壹筆債務時,不能先分析生產再還債。在實際操作中,要比上述狀態復雜得多。
壹是因為當事人逃避債務,已經繼承,又說沒有繼承;第二,夫妻壹方健在,子女不主張繼承權,這在現實生活中並不少見。但是,是否分割財產並繼承屬於純粹的私權行為,債權人不能提起繼承訴訟,法院也不能強制繼承。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如是否以繼承人作為案件當事人,作為當事人後責任如何承擔等。
1,繼承人承擔還款責任的依據
請求權的基礎只有兩個,壹個是法律規範的基礎,壹個是事實的基礎。繼承人承擔償還責任的法律規範依據是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債務以其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由繼承人自願償還。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承擔責任。“從這個規定來看,繼承人是否承擔還款責任的事實依據是他是否繼承遺產。這裏的“繼承”是指訴訟時已經發生並被證明存在的繼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繼承或者將來可能和將要發生的繼承。因為繼承是家族內部行為,外人很難知道繼承的範圍,是否繼承。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償還責任”這樣的判決。這樣的判斷是錯誤的,判斷正確與否必然會涉及到案件的範圍。
2.案件的審理範圍
法律規範總結過去,調整未來的事實,所以法律的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例外。請求權的基礎之壹,即法律事實,只能是法律生效後和訴訟前的事實,而不能是訴訟後的事實。判決生效後不能調整法律事實。權利和義務的預設是法律規範的任務而不是判斷的範圍。判斷的過程,就是“認定”過去發生過的、已經被證實存在的“客觀事實”為“法律事實”的過程。無法判斷“過去可能存在的事實,未來可能發生的事實,未來必然發生的事實。”否則,判斷就會陷入無限不可知的深淵。這種操作的後果是,本應由審判完成的“事實認定”任務,將留給執行程序。這種裁判文書相當於說,“借錢就要還,打人就要賠,感情破裂就要走,所以繼承就要還被繼承人。”這樣的判決只是法律的副本,而不是判決。不抄錯案法,就不會有錯案。錯誤在於這樣的判決繞過了“事實調查、確認、認定為法律事實”的過程。從形式邏輯的角度來看,所謂的判斷無非是壹個假設判斷,壹個假設判斷只能有壹個假設肢。這種虛假言論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規範,履行預設權利義務的功能;小前提——法律事實的認定,結論——判斷的內容,即推理的結果,只能是直言不諱的判斷,而不能是假設性的判斷。
具體到這類案件中,繼承人是否繼承以及繼承份額,恰恰是“對事實的調查、確認和認定”,所以應該在審判階段完成。但是,遺產的範圍和夫妻財產的範圍,不是審判階段考察的內容,而是執行階段要解決的問題,因為它們是財產的壹般保障,即責任財產而不是責任認定的事實。
如前所述,債權人很難證明繼承事實,但無論有多難,都不能否認這是訴訟階段應該解決的問題。本質上是壹個舉證責任的問題。如果能證明繼承的存在,債權保護就強了。如果不能舉證,債權保護不力。是否應該進行調查是壹個過程;能不能查出來就是結果。這與普通債權債務的確認沒有本質區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 * *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