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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技術轉讓中限制性商業條款的界定

1980,聯合國制定的壹套多邊協議的《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指出,“限制性商業慣例是指企業的下列行為:通過濫用或尋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制市場進入或以其他方式不當限制競爭,對國際貿易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貿易及其經濟發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或通過企業之間正式或非正式、書面或不成文的協議或其他安排,被稱為限制性貿易慣例這些限制性貿易慣例在合同中規定時就是限制性條款。

相應地,限制性條款有以下要求:

1,該條款僅限於國際技術貿易,不包括商品貿易;

2.這個條款不合理。它旨在通過濫用或試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來限制市場進入或過度限制競爭。不包括合理競爭。

3.這個條款是法律禁止的,可以在國際許可合同中設定限制。法律沒有禁止的限制,不屬於限制性條款;

4.該條款壹般是技術許可方對技術受讓方施加的限制。可見,限制性條款壹般是指在國際技術轉讓合同中,技術轉讓方為保護其競爭優勢,獲取高額利潤,而對技術受讓方施加的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非法行為。限制性條款實際上是以保護專利、商標等合法權利的行使為借口,以獲取高額利潤為目的,不合理地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競爭,對其潛在競爭對手的單向權利限制。專利和專有技術作為國際技術轉移的對象,其特點是具有壹定程度的排他性,但專有權是有限的,不能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然而,技術許可方往往利用自身的技術優勢設置限制性條款,目的是擴大自己應有的權利,限制被許可方的競爭力,促進貨物或過時技術的出口,收回高額的研發費用。

1,限制性條款是基於專利權的合法壟斷或專有技術的某些獨占權。專利權受法律保護,在壹定時間和地點享有專有權;專有技術享有事實上的專有權,同時又不失保密性。限制性條款利用了法定的專有權,擴大了其專有權範圍,既限制了對專有權的非法侵犯,也限制了專利權的合法使用,甚至涉及與專利權無關的事項。

2.限制性條款是許可方對被許可方施加的單方面權利限制或約束,構成雙方權利義務形式上的平等和事實上的不平等。限制性條款是合同的構成,利用合同意思自治原則,依靠許可方的技術優勢,以表面共識掩蓋欺淩事實。在規制限制性條款的立法上,發達國家多采用壹般法,發展中國家則采用有針對性的專門技術轉讓法規,並設立專門的行政機構。

大多數發達國家沒有制定專門的技術轉讓法,對國際技術轉讓中限制性條款的調控功能主要由被稱為“經濟憲法”的反壟斷法來完成。反壟斷法主要是為了制止過度集中導致的經濟權力濫用,並沒有專門規制技術貿易之間的交易行為。但是,各國的反壟斷法都包含了控制商品貿易中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原則和壹般規定。由於技術貿易是後來發展起來的壹種新的貿易形式,這些原則和規定適用於具有貿易基本特征的技術貿易領域。典型的例子是美國反壟斷法,主要由三部分組成:1890的謝爾曼法案,1914的克萊頓法案,1914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以及相關案例,此外,還有1938。德國的1957反競爭限制法和1973反不正當競爭法;1947日本頒布了《禁止私人壟斷維護公平交易方法法》,1968頒布了《反壟斷法適用於許可協議的實施指南》等。它們的* * *特點是,它們是強制性的法律,交易雙方都必須遵守。合同中不得包含法律規定的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內容,不得以協議方式排除法院對違反此類法律的案件的管轄權。否則,合同將不會被批準或發出強制令宣布合同無效,違反這種法律的制裁是相當嚴厲的。

大多數發展中國家都是技術進口國。在技術引進過程中,發達國家的公司往往憑借自身的各種優勢,索取高額的專利費,並對發展中國家的技術受讓方強加大量的依賴、不合理、不公平的限制性條款,不僅損失了大量的外匯,還引進了不合適的技術,給企業造成損失,造成環境汙染,給整個國家的經濟發展帶來不良後果。為此,發展中國家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加強政府幹預,主要是制定專門的技術轉讓法律法規,設立專門的行政機構對技術轉讓合同進行登記和審批,以控制各種限制性條款。比如墨西哥的1972《技術轉讓註冊及專利和商標使用法》;菲律賓技術轉讓條例1978。正是發展中國家采用了有針對性的專門法律來規範限制性條款。因此,在立法技巧上,他們往往采用列舉的方法來明確每壹個禁止性條款,使限制性條款的法律調整比發達國家更加堅定和明確。但也要看到,專項立法涉及的行政程序較多,登記或審批程序復雜,相關處理不明確。值得註意的是,隨著發展中國家經濟的發展,壹些國家的立法風格也與時俱進。例如,墨西哥頒布了反托拉斯法來管理技術貿易。發達國家以“競爭”為判斷限制性條款的基本標準,而發展中國家則以“發展”為標準。“競爭”的標準是判斷技術貿易中的某種做法或合同條款是否屬於限制性條款,主要看其是否影響或妨礙了市場交易過程中的自由競爭秩序;“發展”的標準是看是否有可能形成任何依賴關系,控制受讓方企業的生產、技術和銷售活動,從而影響受讓國的經濟獨立和發展。因此,雖然有些做法可能不會直接影響市場或競爭,但只要影響到國家經濟和技術的發展,就會被法律禁止。

這種差異源於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調整限制性條款的目的不同。發達國家在技術上處於主導地位,壹般都是技術出口國。他們普遍將技術貿易視為與商品貿易並列的壹種新的貿易形式,由反壟斷法統壹規制,以維護市場的自由競爭秩序。而發展中國家壹般處於技術引進者的地位,當然更多考慮的是如何更好地利用引進的技術來促進本國的經濟發展。上述價值取向的差異體現在具體限制性商業條款的認定上,表現為評價規則的不同。發達國家采用“本身規則”和“理性規則”,典型的是美國。另壹方面,發展中國家根據有利於發展的基本標準和立法中列出的情況,讓主管當局有更多的酌處權。

所謂“本身非法的規則”,是指某些限制性慣例具有明顯的反競爭性質。壹旦發現這種行為,就可以判定為違法,不需要出示證據證明這種做法不合理或者對市場有不良影響。所謂“合理規則”,是指某些貿易行為雖然包含壹些限制性條件,但只要被認為是在商業上被認為合理的限度內,就不會削弱或消除市場的自由競爭,不屬於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美國最高法院在1911新澤西美孚石油公司案中首次采用了這壹原則,並在確定是否屬於限制性行為時對“合理”和“不合理”進行了區分,但其不確定性在審判實踐中造成了法官之間的理解差異。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美國法院逐漸形成了“本身違法規則”,確立這壹規則的標誌性案例是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倫在1956審理的“美國訴麥克卡森&羅賓遜有限公司案”。根據這壹規則,如果國際技術轉讓中的某些行為具有明顯的反競爭性質,如搭售非專利產品或專有技術、限制受讓方的研發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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