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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

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是:

1.因為同居期間的財產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將按照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進行判決;

2.因壹方過錯造成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另壹方有權要求賠償;

3.婚姻從壹開始就不存在,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下列婚姻無效:

(1)未成年結婚;

(2)男女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即雙方是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3)重婚。即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登記結婚是違法的。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區別;

(1)規定的情形不同。

1,無效婚姻有四種:

(1)重婚

重婚是指配偶再婚,或者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對方結婚的行為。重婚有兩種形式:壹種是法定重婚。即前次婚姻未解除,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構成重婚罪。只要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無論雙方是否同意同居或舉行婚禮,均已構成重婚;二是事實上的重婚。就是之前的婚姻還沒有解除,以夫妻名義和別人同居。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實際上已經構成重婚。重婚違反了婚姻法規定的壹夫壹妻制原則,法律上界定為無效婚姻。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即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這壹規定是出於以下因素的考慮:

(壹)由於優生優育和遺傳基因的影響,夫妻雙方如果血緣過近,很容易將身心疾病或缺陷遺傳給下壹代,給民族健康、人口素質和人類發展帶來危害;

(二)基於倫理要求,在漫長的進化過程中,在自然法則的作用下,人類逐漸排除了縱向直系血親之間的性行為,以及橫向旁系血親兄弟姐妹之間的通婚。近親結婚是違背人類長期的婚姻倫理的,這些親戚之間的婚姻是無效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的。

醫學上不宜結婚的疾病壹般可以分為兩類:第壹類是精神疾病。患此類疾病的人通常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備承擔夫妻間權利義務的能力,有可能將精神疾病遺傳給下壹代。第二類是軀體疾病,主要指危害對方及下壹代健康的重大無法治愈的傳染病或遺傳病。這種人的婚姻會給人口的健康和人類的發展帶來危害,不利於民族的發展,所以他們的婚姻不受法律保護。

(4)未滿法定結婚年齡

婚姻法規定的法定結婚年齡是為了保護人的健康,也是基於人口發展的考慮。早婚不利於後代的發展,對婚姻雙方也是有害的。婚姻法不保護未達到結婚年齡的當事人的婚姻,可以保證結婚條件的落實和人口質量。

2.只有壹種可撤銷的婚姻。

即婚姻是被脅迫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婚姻。這裏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對對方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健康、名譽、財產造成損失為威脅。

(二)缺乏婚姻條件不同。

無效婚姻缺少的是已經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登記結婚時應當具備的結婚必備條件,即違反了禁止結婚的規定。

可撤銷婚姻缺少的是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即違反了“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原則,男女雙方或壹方受另壹方或第三人脅迫而結婚,但男女雙方在結婚時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必備條件。

(3)不同的索賠人

根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

但是,因為脅迫而要求解除婚姻的人,只能是婚姻當事人本人。

(4)不同的時限

被撤銷的婚姻是絕對無效的,只要符合被撤銷婚姻的幾種情況,就是無效的,不會因為時間的推移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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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51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家庭關系的;

(三)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第1054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從壹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適用於當事人所生的子女。

如果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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