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立法權限和本規定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法律文件。第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問題導向,突出地方特色,從實際出發,切實可行,具有可操作性。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督促、指導、協調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園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並配合市法制機構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二章項目立項第七條每年下半年,市法制機構將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向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公開征集下壹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可以提出立法項目。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園區管委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立法項目的建議名稱。
(二)調查報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立法後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
(三)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修改文本初稿,還應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四)依據、信息、事實和理由。
(五)提交審議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能提出立法的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第九條市法制機構應當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論證和審查,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中確定的地方性法規相銜接。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負責起草單位、報送和審議時限等內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由市法制機構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因實際情況需要調整的,由申請人經過論證提出調整建議,經市法制機構審查後,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壹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也可以確定由市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原則上由立法項目的申請部門或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或者重大復雜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起草單位牽頭,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 * *負責起草工作。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可以由市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壹)涉及* * *同壹行政行為的。
(二)重要的行政管理和綜合。
(三)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機構起草的。
市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並可以確定壹個政府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第十六條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提交審查;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向市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由市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