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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制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中,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壹)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 * *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二)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

(三)遵守法定權限和程序;

(四)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保證人民通過各種渠道參與地方性法規的制定;

(五)公平、公正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六)科學合理地規定國家機關的權責,防止部門利益的強化。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準備第壹節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劃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經過調查論證,提出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計劃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第六條未列入年度計劃的地方性法規制定建議項目,急需在當年審議制定且條件成熟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補充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年度計劃。第二節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第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壹般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應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沒有條件自行起草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專家起草。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根據制定地方性法規計劃的要求,確定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負責人,落實起草人員,制定起草進度;起草工作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的,應當寫出報告,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情況。第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有不同意見,屬於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屬於其他方面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協調。協調工作應當在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完成。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提前參與起草工作。第十壹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聽取有關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的匯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第三章地方性法規議案第十二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第十三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第十四條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時,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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