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清真食品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衛生、經貿、城建、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尊重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第二章管理辦法第七條自治區對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實行發放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準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時,未辦理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冠以“清真”字樣。第八條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由自治區民族事務部門統壹監制,市、縣(區)民族事務部門核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出租、出售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牌。第九條申請《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的企業,下列人員必須是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
(壹)生產、經營和餐飲部門的負責人;
(二)采購、倉儲和炊事人員;
(3)生產或服務崗位從業人員40%以上。
申請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的個體工商戶必須是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第十條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持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的身份證,向當地市、縣(區)民族事務部門申請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牌。
商場、超市、賓館等從事多種經營的企業經營清真食品時需要懸掛清真標牌,憑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申請清真標牌。
民族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符合要求的,頒發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第十壹條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牌。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企業,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依法取得的清真標誌。
未領取《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經營場所懸掛帶有“清真”字樣的標牌。
以賓館、酒館、飯店、酒吧為招牌的餐館,不得使用“清真”名稱,不得懸掛象征清真意義的圖形標誌。第十二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並對其從業人員進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的培訓教育。第十三條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其倉庫、生產加工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和生產經營場所必須專用。
禁止將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合食用。第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清真食堂,學校、醫院、監獄等有特定顧客的場所的清真食堂(以下簡稱單位清真食堂),必須由習慣食用清真食品的回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采購、保管和烹飪。
單位清真食堂的倉庫、炊事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和生產場地必須專用。第十五條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類,應當按照清真飲食習俗屠宰。第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將回族或者其他習慣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場所或者清真餐飲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