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文化名城和街區的保護按照《Xi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和壁畫;
(二)近代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教育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第四條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為文物保護單位和壹般不可移動文物。第五條市文物行政部門是本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縣級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開發區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公安、城管、水務、農業、林業、房管、工商、旅遊、宗教、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資金多元化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金支持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第七條文物行政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文物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宣傳活動,提高公眾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公益宣傳,對違反文物保護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或者損毀不可移動文物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向文物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或者開發區管委會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法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第十條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文物保護單位。第十壹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並與文物保護規劃相銜接。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核定、公布、備案和保護,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定公布新的本級文物保護單位。市和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級文物保護單位名單。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名單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公布。第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壹年內,劃定並公布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第十四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非文化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建、擴建,損壞嚴重或者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應當拆除。因特殊情況確需保留或者重建的,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第十五條在文物保護單位內依法設立的文物保護機構,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保護和管理。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文物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上刻畫、塗抹、張貼;
(二)排放汙水、挖砂、取土采石、修建墳墓、堆放垃圾以及其他可能損害文物安全的行為;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修建人工景點及其他與文物保護無關的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