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家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家庭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內家庭教育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婦女聯合會(以下簡稱婦聯)負責家庭教育議事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婦聯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推進家庭教育。
民政、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以及關心下壹代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第九條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壹為全市家庭教育日。第二章家庭實施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社會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為習慣和身心健康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第十壹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觀念,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第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用健康的思想和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家庭成員要培養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傳承良好家風,構建平等和諧的家庭教育環境。第十三條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委托其他成年人或有監護權的機構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過各種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溝通,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和心理狀況,定期與未成年子女團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四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家庭教育和指導活動。第十五條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學校的家庭教育指導,參加學校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等組織的家庭教育活動。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溝通未成年子女的學習和生活情況,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教育。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的,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義務。壹方履行家庭教育義務時,另壹方應當予以配合。
與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養父母、繼父母,應當履行對未成年養子女、繼子女的家庭教育義務。第十七條未成年子女應當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參加學校、社區(村)家庭教育指導機構開展的家庭教育活動。第十八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民政部門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舉報、投訴或者求助,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壹)不履行家庭教育職責,使未成年子女無人照管或者處於危險狀態的;
(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實施家庭教育的;
(三)因父母死亡、失蹤、重病、重度殘疾,或者父母雙方正在服刑、強制戒毒等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職責的。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認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可以向有關單位和組織舉報。第三章學校指導第十九條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制度,並納入學校工作計劃。第二十條中小學、幼兒園應當將家庭教育納入教職工專業培訓,建立家庭教育隊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