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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和危險房屋預防管理。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和近郊區國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軍事、宗教、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檢查、預防為主、確保安全的原則。第五條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閻良、臨潼、長安區和市轄各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條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

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房屋的舉報和反映,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或者反映人。第二章建築結構安全管理第七條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設計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確保房屋使用安全。第八條在房屋使用過程中,禁止下列危及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壹)拆除、毀壞承重墻、梁、板、墩、柱等構築物;

(二)在樓面或陽臺面增加超出標準的荷載;

(三)安裝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設施設備;

(四)其他危害建築結構安全的行為。第九條建築物使用過程中,需要挖掘墻體或者樓板、增設結構增加荷載、改變使用功能,可能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的,建築物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實施物業管理的,事先征求物業管理企業的書面意見;

(二)已出售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商品房,應當事先書面征求出售單位的意見;

(三)使用公有房屋和單位自辦的房屋,事先征求房屋產權單位的書面意見;

(四)使用其他房屋的,事先與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協商。

物業管理企業、房屋出售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後3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勘查,並就是否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提出意見;物業管理企業、出售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搭建。第十條有下列危及房屋結構安全情形之壹的,房屋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指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壹)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沈降、地裂縫等自然災害的;

(二)被爆炸或者火災損壞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第十壹條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等重點單位和商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的房屋安全進行普查或者抽查。

物業管理企業和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對房屋及其附件進行安全檢查和維修,做好房屋安全檢查記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第三章房屋安全鑒定管理第十二條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使用安全的鑒定和判斷。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是確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第十三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當地鑒定機構提出鑒定申請,必須持有證明其擁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法律文書。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壹)改變房屋結構;

(二)因施工和生產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

(三)房屋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公眾安全的情形。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設單位未按前款規定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其限期申請;逾期不申請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責任人承擔。第十五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必須具有房屋建築工程設計乙級以上資質,房屋安全鑒定人員必須取得相應資質,所承擔的房屋安全鑒定業務必須與其資質、資格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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