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營者包括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第四條本市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壹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規範服務。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發展規劃,促進城市交通科學發展。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和各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轄區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出租汽車行業監管綜合協調機制,實現部門聯動和信息共享。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的日常管理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和各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其下屬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出租汽車的日常管理,並接受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公安、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市政管理、規劃、財政、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管理。第七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出租汽車總量調控機制。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市場供求和城鄉交通狀況,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擬定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投放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科學管理,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和先進技術設備,建立健全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體系。
鼓勵發展無障礙出租汽車,為有特殊需求的市民提供服務。第九條市、區縣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管理,定期開展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素質教育,增強文明服務和規範服務意識。第二章經營權管理第十條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限時使用制度。
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全額上繳財政,專款專用。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第十壹條出租汽車經營權通過招標方式取得。
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平、有序的原則。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組織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第十二條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註冊資本符合招標規定的標準;
(二)具有良好的企業信譽、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和相應的償付能力;
(三)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營計劃;
(四)服務質量標準和承諾的綜合評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服務質量綜合考核合格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參與出租汽車經營權競標,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獲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權期滿,經營者申請繼續經營的,經服務質量綜合考核合格後,可以收回出租汽車經營權。第十五條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憑出租汽車經營權證,辦理車輛牌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等相關營運手續。第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應當報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審批。
受讓方應當具備出租汽車經營條件,經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審核後簽訂轉讓合同,並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到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權變更登記。第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在更新車輛使用權時,應當在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權使用期限內,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經營權:
(壹)非法轉讓和倒賣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二)超出經營權合同期限的;
(三)違規操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服務質量綜合考核不合格的;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