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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2021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道路運輸市場從事道路客運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性能檢測、駕駛員培訓經營(以下簡稱相關經營),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促進和完善統壹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

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委托人的自主選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與城鄉發展規劃相銜接。第五條自治區鼓勵區內外經濟組織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經營活動。提倡道路運輸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自治區對農村客運采取減免相關稅費等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快農村道路運輸發展,提高農村客運通達性,促進城鄉協調發展。第六條自治區應當加強運輸管理執法隊伍建設,逐步建立和完善運輸管理體系。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自治區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區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州(市)、縣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第二章總則第八條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並向運管機構申請許可或者備案。第九條經營單位、客運線路、經營場所等許可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變更名稱或者註冊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05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客運經營者、客貨站(場)經營者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並向社會公告。暫停客運線路運營的,應當提前5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其他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停業的,應當自停業之日起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備案。停業時間不得超過180天。超過期限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第十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的安全、環保、節能、外觀和類型,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相應車輛技術等級標準和條件。

禁止使用報廢、拼裝、改裝車輛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第十壹條旅客運輸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營運車輛技術檔案,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營運車輛管理檔案。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運管機構報送統計報表和相關資料。第十三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法律、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技能培訓及考核。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從業人員應當取得運管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並持有相關證件。第十四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價格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服務等價原則自主制定價格,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國際道路運輸價格和收費應按照雙邊和多邊運輸協定執行。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營運車輛或者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分別用藏漢兩種文字公示服務價格、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第十五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專用發票由自治區稅務部門統壹印制、管理和發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監制,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和發放;道路運輸號牌、運單、運單和費用結算憑證由運輸管理機構統壹印制、管理和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倒賣道路運輸票據、憑證和標誌。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使用前款規定的統壹票據。不出具統壹票據的,旅客、托運人等服務對象有權拒絕支付相關費用。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和運管機構下達的嚴重滯留旅客、貨物緊急疏散任務,由同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運管機構組織實施。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壹調度。

承擔前款運輸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由下達任務的人民政府或者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給予相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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