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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檢查監督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監督,保障法律法規有效實施,促進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實際,結合NPC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每年選擇若幹事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註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第三條執法檢查主要是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執法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督促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及時解決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第四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第五條執法檢查應當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檢查的內容、組織、時間、地點、方法和要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計劃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有關法律法規實施主管部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具體組織實施執法檢查。第七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按照精幹、高效、方便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執法檢查組成員從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中確定,可以邀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第八條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開展執法檢查時,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執法檢查;有關市、縣(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協助執法檢查。第九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條執法檢查時,執法檢查組成員應當熟悉和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執法檢查組應當聽取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匯報。第十壹條執法檢查組應當深入基層、深入實際、深入群眾,采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走訪等多種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規實施的真實情況,研究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第十二條執法檢查組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問題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反映的具體問題,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處理,執法檢查組不直接處理。第十三條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交執法檢查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包括對被檢查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綜合評價,對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的分析,改進執法的建議,對法律法規的修改、補充和解釋的建議。報道必須客觀真實地反映情況,不回避矛盾。第十四條執法檢查報告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查執法檢查報告時,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第十五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將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壹並提交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並在六個月內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研究處理報告,應當通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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