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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修正2021)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母嬰保健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以保健為中心、保健與臨床相結合、註重社會效益的原則,有計劃、有步驟、有重點地促進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將母嬰保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設立專項經費,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幫助,使母嬰獲得醫療保健服務。

鼓勵和支持婦幼保健知識的宣傳教育,加強婦幼保健領域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婦幼保健技術,普及婦幼保健科學知識。

自治區對邊遠、寒冷、貧困縣的婦幼保健給予重點支持。第二章母嬰保健第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為公民提供婚前、孕產期保健服務,為產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餵養指導,為新生兒和嬰兒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婚前醫學檢查實施辦法,制定合理的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

依法在城鎮開展婚前醫學檢查。

在農牧區,要有計劃、有步驟地推進婚前醫學檢查。第六條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提出終止妊娠或者結紮的醫學意見:

(壹)育齡夫妻壹方或雙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三)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四)因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嚴重危害其健康的。第七條依照本辦法規定終止妊娠和接受結紮手術的費用,不享受公費醫療或者勞保醫療的,由患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解決;幹部職工由所在單位或企業解決。第八條生育過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子女的婦女再次懷孕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第九大力推廣住院分娩。無法在醫院分娩的,應當由經過培訓合格的助產士進行消毒。第十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第十壹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孕產婦、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及出生缺陷的統計報告制度,並負責匯總上報。第三章管理和監督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婦幼保健發展規劃和計劃的實施;

(二)對母嬰保健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和指導,指導和幫助鄉(鎮)和村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母嬰保健工作;

(3)培訓從事母嬰保健的鄉村醫生和家庭助產士,提高母嬰保健服務能力和水平;

(四)管理和監督從事母嬰保健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人員;

(五)對母嬰保健相關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行政執法檢查。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領導轄區內的婦幼保健工作。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十五條婦女聯合會、工會、* *青年團和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母嬰保健工作,制定醫療保健規範,提高醫療技術,采取各種便民措施,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十七條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專項服務許可證載明的範圍內開展母嬰保健服務。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授予母嬰保健技術資格證書。第十八條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產前篩查、助產技術服務、終止妊娠、結紮手術,由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第十九條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測和技術指導。第二十條從事母嬰保健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嚴禁出具虛假醫學證明。

嚴禁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醫學技術鑒定組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的醫學技術鑒定。

從事醫學技術鑒定的人員必須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並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醫學技術鑒定組織由5名以上人員組成,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同級人民政府任命。

自治區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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