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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保證重大行政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制定和調整程序。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包括:

(壹)制定涉及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環境保護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重要自然和文化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規對決策程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本條第壹款規定,決策機關應當結合職責權限,擬定年度重大決策事項目錄,經同級黨委批準後實施,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第四條下列事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壹)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

(二)人事任免;

(3)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四)依法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事項。第五條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第六條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的原則,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的法定程序。第七條重大行政決策在公布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報告。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應當在公布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指導和監督。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第八條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績效應當納入政府績效評估的法治政府建設指標體系。第二章決策啟動第九條下列單位和人員可以對決策事項提出建議:

(壹)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決策機關分管領導、決策機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責和程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二)人大代表和CPPCC委員通過建議、提案對決策事項提出建議;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書面形式對決策事項提出建議。第十條決策事項建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有關部門或者研究機構進行研究論證,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提出建議的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十壹條有關部門或者研究機構對決策建議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第十二條根據決策機關的決定,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決策事項投入的人力、財力、物力和資源消耗成本、環境影響以及其他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進行分析和預測,協調不同意見,擬定決策草案。決定草案應當合法合規,並與相關政策相銜接。第三章公眾參與第十三條除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舉行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充分聽取意見。

向公眾征求意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新媒體、報紙、廣播、電視等公眾易於知曉的渠道公布決定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壹般不少於30日;因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應當在公開征求意見時予以說明。

征求公眾意見,應當綜合考慮地域、民族、專業、影響程度等因素,合理選擇被征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和建議。第十四條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可以舉行聽證會。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舉行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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