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王先生與黃女士為夫妻關系,雙方共有的壹套房屋產權登記在王先生名下。因夫妻感情不和,黃女士將上述房屋在房產中介掛牌。2009年8月,買受人周先生與黃女士取得聯系,黃女士出具了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確認王先生全權委托其辦理房屋買賣相關事宜。周先生隨後與黃女士簽訂買賣合同,約定黃女士、王先生將上述房屋以87.9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周先生,首付1.5萬元,其余招待費在辦理過戶手續後支付。周先生付款後,黃女士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同年6月5438+10月,周先生起訴至江蘇省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要求黃女士與王先生繼續履行合同。王先生應訴後,立即向公證處提出異議,稱從未辦理過委托書的公證手續。公證處核實後發現,黃女士在辦理公證時,帶他人冒充王先生,持假身份證件現身。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中委托人的簽名並非王先生本人簽名。黃女士認可上述事實,公證處作出撤銷該證明的決定。王先生訴請法院確認黃女士與周先生簽訂的上述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下關法院判決支持王先生的訴訟請求,周先生撤回原訴訟請求,另行起訴要求王先生、黃女士返還購房款654.38+0.5萬元,並與公證處共同賠償經濟損失326.5438+0.00萬元。訴訟期間,黃女士返還周先生購房款654.38+0.5萬元,但雙方未能就賠償損失達成壹致。經鑒定,爭議房屋同期價格上漲654.38+0.792萬元。2010年8月2日,下關法院判決黃女士賠償周先生經濟損失7萬元,公證處承擔上述賠償的10%,駁回周先生對王先生的賠償請求。宣判後,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並已實際履行。各方觀點就本案而言,雙方對簽訂買賣合同、辦理虛假公證並造成客觀損失的事實均無異議,對黃女士在房屋買賣過程中的過錯行為也無異議。爭議的焦點在於公證處的主體資格,是否有錯,如何承擔過錯責任。主要有以下觀點:周先生:公證處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公證書使原告誤認為黃女士有資格出售該房屋,是導致買賣合同簽訂的關鍵因素。公證處意識到公證錯誤,撤銷公證書,致使原告房屋交易無法繼續進行,造成壹定損失,公證處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鑒於被告之間的混合過錯,他們在本案中都應承擔責任。公證處:在公證過程中,公證處有義務對公證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但這種審查有壹定的局限性。本案中,公證處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了形式審查和公證,履行了法定職責。正是由於申請人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提交虛假材料,騙取了公證員的信任,才造成了公證錯誤的結果,法律後果應由有過錯的申請人承擔,公證處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專家意見(中國公證協會課題組):過錯是公證責任的核心要件,公證法對過錯的含義沒有明確界定。根據國內侵權法理論,鑒於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必須通過行為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在實踐中應以某種客觀行為的標準來判斷,而這種客觀行為的標準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公證處和公證員在這種場合的作為或不作為與其證明和處理公證事務的職責密切相關。對授權委托書進行公證,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應當親自到場,持有真實的身份證件,並當場簽署相應的公證文本。作為公證機關的審查,可以采取“詢問”的形式,核對持證人的身份和簽名,防止少數當事人通過公證實現某些不正當利益,從而給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針對公證處審查不嚴,法官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證處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公證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但是,如果公證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故意隱瞞事實,公證機構在形式審查中存在瑕疵,最終導致錯誤公證的,如何承擔責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同時,對於如何確定公證機關的訴訟主體資格,也沒有相應的規定。1.糾紛性質的認定本案中,原告周先生與被告黃女士、王先生之間因房屋買賣合同產生的關系為主要糾紛,訴訟性質為合同之訴,糾紛性質為違約之爭。而周先生要求公證處承擔賠償責任,只能以侵權事實為依據,屬於侵權之訴。根據《公證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公證處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公證處及其公證員有過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損失。公證處基於自身過錯給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符合壹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應當作為侵權糾紛處理。2.關於本案公證處在基本法律關系訴訟中的主體資格,公證書只是證明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證據之壹。法院在審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時,可以依法組織當事人對全部證據(包括公證事實)進行質證、鑒定,通過綜合判斷確定爭議事實(包括公證事實)是否存在,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因此,在這類訴訟中,壹般不需要將公證員列為當事人。但本案原告與公證處的訴訟是損害賠償訴訟,情況發生了變化。首先,涉案公證書已經被公證處發現錯誤後撤銷。原告以因公證處錯誤公證而遭受損害為由,將公證處列為被告,是合理的。目前法律並沒有要求當事人起訴時只將最終責任人列為當事人。其次,房屋買賣雖然是合同之訴,損害賠償是侵權之訴,壹般應單獨起訴,但本案公證書的出現是房屋買賣合同簽訂的重要前提,公證書的撤銷是導致合同無效、原告利益受損的直接因素。黃女士和公證處均有過錯,兩者基於相同的事實依據,具有相同的損害後果。基於上述原因,法院認定公證處可以作為適格被告參與本案訴訟。3.關於本案公證處的過錯認定,在履行公證職責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是本案事實認定的關鍵。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公證程序包括三個基本環節:申請和受理、審查和出具公證書。其中,審查是指受理當事人申請後,從法律和事實兩方面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和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公證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公證處辦理公證,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認定規則,分別審查當事人的身份、主體資格和權利,審查申請公證的事項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審查提供的文件內容是否完整、意思表示是否明確、簽名和印章是否齊全,並進行必要的核實。本案中,黃女士申請辦理委托書公證,提供虛假的王先生身份證(來自假證販子的居民第壹代身份證,無使用痕跡),帶領與王先生相貌相似的人(黃女士在勞務市場雇傭的農民工)到公證處進行公證,屬於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但公證處未盡到對黃女士提交的證明材料及申請人真實身份進行認真審查的義務,因而出具了公證書,應王先生要求予以撤銷,致使周先生與黃女士簽訂的合同被確認無效,造成損失。黃女士主要有過錯,公證處也有過錯,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4.關於本案中公證處應當承擔的責任,真實性和合法性是公證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公證機構對不真實、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意義的法律行為、文書或者事實進行公證,就會導致錯誤公證的問題,而錯誤公證的法律後果之壹就是公證賠償。它包括以下四個要素:壹是公證機構及其公證人員有過錯;二是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的過錯給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了損失;第三,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公證機關;第四,公證員內部承擔來自公證員的賠償責任,前提是公證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錯。本案符合公證賠償的構成要件,但公證處應如何承擔責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相應的判例。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參照會計師事務所不實驗責任的法律規定,判決公證處承擔壹定比例(65,438+00%)的補充賠償責任,雙方無異議,已按照判決履行完畢。5.關於本案判決的社會意義,首先,它倡導誠實信用原則。本案涉及合同訂立時的誠實信用和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誠實義務,尤其是與老百姓生活息息相關的房屋買賣。房產交易是大宗財產交易,房價在上漲,房屋買賣中的誠信義務更為重要。因此,運用司法手段限制失信行為,維護守約方的利益,可以起到良好的引導作用。本案中,由於被告黃女士的過錯以及公證處審查的瑕疵,導致訴訟中的買賣合同無法履行,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法院判決過錯方對守約方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體現了法律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維護。其次,是對公證人充分和正確履行法律義務的關註和監督。通過公證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法治進步的體現,也是越來越多當事人的理性選擇。國家公證處不是壹般意義上的事務性單位,其出具的文書具有證明的法律意義。因此,公證處應當也必須承擔其職責範圍內的謹慎審查義務,否則可能造成不可預見的法律後果。本案中,因為公證處出具的文書,原告對被告黃女士的代理權深信不疑,導致合同的簽訂及後續交易中多次訴訟未果。(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