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實施監督制度是保證憲法正確實施和監督違反憲法行為的制度。它是維護憲法權威和尊嚴的重要制度,是現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監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憲法監督是指對相關憲法活動的全面監督。就監督主體而言,除憲法監督專職機關外,還包括其他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群眾團體和公民。就監督對象而言,既包括國家機關的立法活動、行政活動和司法活動,也包括公民個人的活動和政黨、人民團體、群眾組織的活動。狹義的憲法監督是指具有憲法監督職能的機關依法對立法活動和行政活動進行的監督。由於歷史和現實條件的不同,不同國家有不同的憲法監督機關,主要包括以下三種:(1)立法機關監督憲法的實施。在這些國家,立法機構解釋法律,監督憲法的實施,並審查法律、法規和行政措施是否違憲。(2)司法機關監督憲法的實施。在這些國家,法院解釋憲法並審查法律是否違憲。(3)專門機構監督憲法的實施。這些國家設立了專門機構,如憲法委員會和憲法法院,以履行解釋和監督憲法實施的職責。不同的憲法監督機構有不同的監督方式。立法機關監督憲法實施的,主要采取書面審查和規範性審查。在這種制度下,立法機關可以主動或應請求進行審查,主要是審查法律規範的內容。如果司法機關監督憲法的實施,憲法監督的方式與普通法院相同,既是被動的應請求審查,也是個案審查。在專門機構監督憲法實施的情況下,憲法委員會或憲法法院的監督方法是不同的。法國憲法委員會實行事前監督制度;憲法法院沒有統壹的監督模式,有的采用事後監督制,有的采用事前監督制。中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國家的壹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通過選舉自己的代表組成人民代表大會來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力,這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在憲法監督制度的設計上,中國既不像英美法系國家那樣由司法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也不像大陸法系國家那樣由專門的憲法監督機構行使憲法監督權。我國實行國家權力機關監督憲法實施的制度,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憲法的實施。這種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確保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不與憲法相抵觸,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和決定。二是監督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三是監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和司法解釋。四是對省級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進行監督,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和批準的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憲法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的遵守和實施。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監督,通過備案審查進行。備案是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公布後的壹定時間內,由制定機關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備查。備案是監督上述規範性文件是否符合憲法的基礎性工作。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行政法規應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復習。復習分為主動復習和被動復習。主動審查是指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報送備案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否與憲法相抵觸。壹般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秘書處將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分發給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報送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查;審查意見反饋給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秘書處,再由秘書處以常委會辦公廳名義反饋給制定機關。另壹種是被動審查。被動審查的啟動機制有兩種,壹種是法定機關提出審查請求。根據《立法法》規定,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另壹種是法定機關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提出審查建議。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NPC常務委員會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如果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並提出意見。 人大專門委員會收到需要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後,應當在三個月內書面提出審查意見。需要審查的規範性文件不與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書面告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辦公廳負責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審查的規範性文件與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然後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反饋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制定機關拒絕修改的,可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撤銷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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