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關鍵詞:善意取得;宣傳可信度;物權行為
第壹,物權行為理論與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和物權行為抽象是物權變動中保護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兩種制度。基於其相似的制度價值,學者們在我國采用物權行為抽象時,往往肯定物權行為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但認為這只是在沒有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如果法律規定了善意取得理論,就不需要物權行為理論。認為“在善意取得制度條件下,第三人可以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護,而不必訴諸物權行為的無效性。”
善意取得是指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動產所有權的法律行為,轉讓人將動產交付給受讓人,即使轉讓人無權轉讓所有權,受讓人仍善意取得所有權。善意取得理論保護第三人的方法是依法賦予第三人對抗原物權讓與人的抗辯權,使其在承擔舉證責任的情況下保護取得人的權利。善意是指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正如學者們所指出的,該理論的積極作用在於將第三人的主觀狀態作為權利是否得到保護的標準。但是,由於是主觀狀態,善意取得制度很難保護權利人的利益。畢竟權利人的主觀狀態很難為人所知,也很難證明。實踐中,由於……過失、‘重大過失’、‘可知’等商譽標準模糊,承擔舉證責任者往往難以舉證,對第三人的保護往往捉襟見肘。因此,善意取得的功能只有在公示的情況下才有意義。借助於物權公示制度的權利外觀,當事人可以基於對權利外觀的信賴而取得物權。
在物權變動的形式主義和債權折衷主義的立法模式下,如果壹個在先的債權取得存在瑕疵,這個瑕疵必然會影響到其後的債權取得。因此,在這些立法模式下,善意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充分承擔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使命。但是,由於立法模式固有的局限性,很難保護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只起到輔助作用。這種立法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從相對人處取得權利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惡意第三人不受法律保護,這與債權形式主義和折衷主義的立法模式有些不同。後者由於權利人利益的主觀惡意,其利益不受法律保護,立法應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為出發點。因此。它們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方面是不同的。
在債權形式主義和折衷主義的立法模式下,善意取得制度難以發揮作用。有學者將善意取得定義為派生取得,以彌補權利取得的缺陷。認為無權處分人處分權的缺失可以通過受讓人的善意予以糾正,從而使無權處分行為有效。的確,如果將善意取得視為壹種原始取得,此時受讓方的善意只能彌補權利取得的缺陷,而不能彌補無權處分的缺陷。在這種立法模式下,無權處分行為不能被認定為有效行為,只能是效力未定的行為。因此,善意買受人只能因出賣人的處分權缺乏效力而受到保護。在債權無效、撤銷等其他原因下,善意第三人不能基於因果行為的效力取得物權。
而且,在現有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下,無論是定性為原始取得還是衍生取得,都難以解決因法律行為本身而導致行為無效的命運。由於權利取得的基礎因債權的無效而不存在,善意取得也就失去了其合法的權利來源。基於“取得所有權時名稱與形式壹致”的理論,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權。
如果將善意取得定義為派生取得,不利於保護權利人。權利的派生取得不同於原始取得,其重要特征之壹是權利的瑕疵直接從非權利人手中轉移到買受人身上。不管買受人是否知道權利的瑕疵,權利的瑕疵直接影響權利人,對善意買受人是不公平的。
如果將善意取得定義為派生取得,必然與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相沖突,造成法律制度的混亂。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賦予物權公示制度公信力是物權立法中不可拋棄的公信原則的存在,權利人可以基於占有和登記的公信取得物權。當然,由於不同國家的立法模式不同,公示公信原則的實施也有所不同。瑞士實行相對公示公信力。如果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物權的公示公信力也會受到影響。而德國實行的是絕對的公示公信力。即使登記原因無效或被撤銷,真正的權利人也不得將其用於對抗第三人。無論是絕對公示公信力還是相對公示公信力,權利取得的物權內容都是公示制度所展示的內容,不為公示制度所容納的物權內容視為不存在。也就是說,基於物權公信原則的收購,應該是原收購,而不是衍生收購。將善意取得定義為派生取得的觀點違背了公示公信原則。
雖然善意取得在債權形式主義下有其合理性,但其作用被“不當誇大”。ll .善意取得的功能只有在物權行為理論中才能發揮其最大的作用。正如學者所言,“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物權行為理論的合理性。”善意取得可以借助物權公示公信的功能發揮其最大價值,但這種功能只有在物權行為理論中才能達到理想的效果。
二、物權行為和物權公示的公信制度
那麽,公示公信制度的建立能否取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答案是否定的。
的確,由於物權的支配性、絕對性和排他性,權利的變動對他人利益的影響很大,所以物權變動必須公示。正因為如此,公示原則是物權本質和現實生活的客觀要求。但是,宣傳不是手段,而是目的。法律賦予這種公示壹定的公信力,這種公示具有權利推定和善意保護的功能。交易者基於公示的對外信任受法律保護。即使實體權利沒有在註冊制中得到體現或者沒有得到充分體現,但公信力要求這些未公開的權利對於交易者來說被視為不存在。“公示方式所表示的物權不存在或者有不同內容,但法律仍然承認信賴該登記所表示的物權且是物權交易的人具有與該物權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如果交易者明確知道這壹缺陷,則不受法律保護。
物權公示的公信力基礎是什麽?如果房屋所有人不出售他的房屋,或者出售只涉及第三方,這種宣傳就沒有任何意義。由於交易中第三人的客觀存在,出於保護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要求,這種公示被賦予了公信力。正如學者所言,這種公信力實際上是“為了降低交易成本,維護交易秩序,對權利正確性的法律推定和第三方的主觀善意,本質上是壹種假設”。但由此可見,產權公示的誠信制度只有在產權動態交易中才有意義。如果債權行為的效力會影響物權行為或物權履行行為的效力,那麽物權公示公信力的存在就失去了基礎,只是壹種“法律擬制”。“在債權形式主義下,公示只起到凸顯物權變動事實的作用。如果原因行為有瑕疵(無效或被撤銷),公示所強調的變更事實是不真實的。此時,物權變動的效果受變動原因的影響,公示不能代表物權變動的效果:“只有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中,才有其存在的基礎。正如該學者所言:“物權行為理論是直接物權公示原則,它與物權公示原則密切相關。這種內在聯系的連接點就是形式主義原則。”
有學者指出:“物權行為的無效性不同於善意取得和信賴制度的適用:物權行為保障系列交易的交易安全,以處分權為重要要件;善意取得和物權公示的公信力保護了出賣人的處分權:交易不需要處分權。”而且,無論是善意取得制度還是公示公信原則,這些制度不僅不能取代物權行為的功能,只能在物權行為理論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同時,理論上,這些制度,尤其是物權公示的公信制度,只有在物權行為理論中才能得到完美的解釋。
第三,我國民法物權行為理論的構建
1物權法理論在中國的可行性
首先,物權行為是客觀存在的。無論立法者或學者承認與否,物權行為理論在現實生活中發揮著作用。比如在遺棄行為中,遺棄必須以有意義的方式表示,同時必須輔以遺棄行為,才能達到遺棄的效果。正如學者所言,“物權行為有單獨的場合,如拋棄物;還有以物權合同形式存在的場合,如其他物權的讓與,* * *財產合同的分割等。“物權變動必須公示。正因為如此,“公示原則是物權本質和現實生活的客觀要求”
第二,中國是繼承法律的國家,繼承德國法是固有的傳統。無論是大清民法草案,還是民法草案,還是民國立法,無壹例外地吸收了德國五編立法l1。可以說,五編德國立法模式是我國立法的基礎。雖然2002年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頒布的民法典草案是九編結構,我們不談它的科學存在,但顯而易見,九編是德國五編立法模式的發展,壹個顯著的特點是民法典有總則。從以上分析可知,民法典總則的存在之所以可能,是因為法律行為的存在;正是由於物權行為的存在,壹般規定的法律行為才具有統領整個編纂的效力。雖然總則的壹些內容不能適用於民法典的各個部分,但是民法典總則的作用是不能抹殺的。它要求法律行為的所有內容都可以適用於民法典的各個部分,這對於民法典總則來說是壹個不現實的要求。
繼承德國法的五組織結構只是繼承德國法的壹個表面。我們更應該吸收的是德國法的精髓。德國法的邏輯性和系統性保證了裁判的公正性和統壹性。這正是我們想要吸收的。實踐證明,這壹套承襲自德國的理念、原則、制度和理論體系,已經成為中國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的組成部分。因此,在中國民法典的制定中,吸收德國民法典中法律行為的精華是合乎邏輯的選擇。
2.物權行為理論在中國的確立。
鑒於物權行為理論在我國建立的可行性,筆者贊成借鑒德國民法典中的物權行為理論。德國物權法的抽象原則、分離原則和形式主義原則是德國物權法的精髓,我們應該吸收。然而,在德國,物權行為理論在實施中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如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在利益保護上,存在賣家利益保護不力等情況。所以要克服這些缺點。
第壹,沒有物權行為的限制。如果嚴格執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那麽基於同壹意思表示只能導致債權行為無效而不能導致物權行為無效,對當事人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行為理論。因此,當債權效力的意思表示與物權效力的意思表示重合,或者兩者受同壹成分的影響時,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限制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這就是德國民法中“條件聯系”、“同壹瑕疵”* * * *和“法律行為的統壹性”條件下無因性的相對性。但在這些情況下,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的限制不是例外,而是對物權行為的修正。
第二,在保護出賣人利益方面,出賣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具有返還原物的效力。由於物權效力的獨立存在,當原因行為無效時,即使原物存在,出賣人也只能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不能享有物權返還請求權,不足以保護出賣人的利益。當然,如果原作不存在或者被第三人買走,這種情況也無可厚非。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賦予買受人要求返還原物的權利,這個問題就可以很好地解決。事實上,《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二款也規定:“所得因其性質不能返還,或者受益人因其他原物不能返還的,受益人應當返還其價值。”可見,在德國,只要原作存在,出賣人仍然可以取得原作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