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決定。
2011 1 19國務院141常務會議正式通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2011 1 265438。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是指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社會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決定,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權和附著於其上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補償全體人民不低於市場價值的利益損失的具體行政行為。鑒於我國征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是按照先征地後房屋補償(房屋作為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原則,國務院只制定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該條例實施後,房屋征收包含兩層含義:征收和補償;政府應該同時做出征收和補償的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實施後,房屋征收行為不同於房屋拆遷行為。房屋拆遷是民事行為,是被征收人搬遷或被迫搬遷後,政府實施的法律行為。在法律效力上,房屋征收的法律效力是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移。實施拆遷時,房屋所有權不再歸被征收人所有,房屋拆遷與被征收人無法律利益關系。因此,隨著《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實施,征收與拆遷在法律意義上有了本質的不同。
問題2:房屋征收的法律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並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房屋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1)國防、外交需要;(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三)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4)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五)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地區的舊城改造,需要政府按照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可見,法律上的房屋征收主體是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而鄉鎮壹級人民政府並不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體。
問題3:城市街道辦事處不是房屋征收的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法律地位是本級政府的派出機關,本身不屬於政府序列,不具備國務院法律文件規定的征收主體為“市、縣級人民政府”,不是房屋征收主體,因此不能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問題四:開發區管委會不是房屋征收主體。
城市開發區管委會的法律地位相對復雜。很多開發區是國家級和省級的,但是開發區的管理事務多是地方事務。因此,在實踐中,開發區管委會被地方性法規賦予壹定的綜合管理職責,大多代表市或省級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權力。管委會的行政級別甚至高於市、縣人民政府,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主體本身不屬於壹級政府序列;雖然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方面可以作為地方性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出現,但其行政主體在壹定意義上的設立並不能改變其不屬於壹級政府主體的事實;此外,開發區的範圍不能完全等同於其“行政區域”,開發區管委會本身不屬於《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規定的行政管轄主體,它沒有行政區域。結合國務院制定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行政法規,對房屋征收主體有明確規定,可以認定城市開發區不是房屋征收主體,不能作出房屋征收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