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審查制度,又稱憲法監督制度,是指具有憲法監督權和憲法解釋權的特定國家機關按照壹定的程序進行的活動。
審查和決定所有法律、法規、法令和行動是否符合憲法,以維護憲法的權威和確保憲法實施的制度。亞裏士多德說:“法治應當有兩層含義:既定的法律被普遍遵守,人人遵守的法律本身應當是良法。”在法治社會,公民當然需要遵守法律法規和政府法令。但是,要求公民遵守法律、法規和政令,首先需要法律、法規和政令本身是正義的。具體來說,法律、法規和政府法令本身應該是合法的和符合憲法的。但在現實生活中,不可能每個法律、法規、政府法令都這樣做。每個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誰也不能沒有自己的好惡和興趣。因此,法律、法規和法令可能是錯誤的和不公平的。健全的法律秩序顯然應該設計壹種自我糾正機制,在發現法律、法規和法令與憲法相違背時,對其錯誤進行糾正。這就是違憲審查制度。[1]
二、違憲審查制度的幾種模式
作為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憲法監督制度已有二三百年的歷史。由於不同國家的歷史背景、法律傳統和具體國情的差異,具體由哪個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在不同國家是不壹樣的,甚至有的國家還設立了專門的機關來行使憲法監督權。從世界各國現行的憲法監督制度來看,大致有以下三種立法模式。
1.立法監督體系。也稱為議會或代議制機關監督模式。是指權力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審查法律、法規、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是否符合憲法的監督制度。這種模式起源於英國。18世紀到19世紀最流行。社會主義國家的第壹部憲法——即蘇聯憲法1918——遵循審議與執行相統壹的原則,明確規定由最高權力機關監督憲法的實施。
2.司法監督制度。又稱司法審查制度,是指普通法院依據司法原則,通過司法程序對作為各類案件審理依據的法律、法規、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憲性審查的監督制度。這種模式起源於美國的馬布裏訴麥迪遜案。據統計,在當今世界上,效仿美國並采用這壹模式的國家有60多個,使這壹模式成為具有廣泛影響的憲法監督模式。
3.專門機構監督制度。又稱特設機關監督制度,是指特設機關按照特定程序對法律、法規、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憲性審查,並有權撤銷違憲的法律、法規、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的監督制度。在世界各國中,奧地利是第壹個建立專門機構監督憲法實施的國家。這壹模式確立後,世界各國尤其是歐洲國家紛紛效仿。但是,由於各國歷史文化背景不同,在建立專門機關監督模式時,主要有兩類專門機關。壹種是專門的政治機關,如法國憲法委員會,另壹種是專門的司法機關,如以德國為代表的憲法法院。目前各國的違憲審查中,壹種制度是住所而采用了其他制度的優點,各種制度結合滲透的情況越來越多,比如摩洛哥、瑞士。[2]
第三,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與實踐
我國現行憲法沿用1954憲法和1978憲法的規定,實行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監察制度。這種機制形成於計劃經濟時代。它不僅深受傳統權力觀的影響,還受到壹些國外政治因素的影響。雖然在監督憲法實施、維護憲法權威方面起到了壹定的作用,但實際上並沒有嚴格的憲法監督制度,憲法監督的相關規定也有些草率。不可否認,我國憲法監督制度還存在許多缺陷和不足,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根據法律規定,違憲審查的主體過於狹窄。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有權啟動違憲審查的主體是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只有建議權,沒有啟動權。這種法律制度的設計本身就限制了違憲審查主體的範圍,不利於公民權利的行使。特別是在實踐中,有權啟動違憲審查的當局很少這樣做。事實上,發起違憲審查的都是公民個人。
2.缺乏憲法監督程序。所謂憲法監督程序,是指憲法監督主體在行使憲法監督權時必須遵循的方式、步驟、期限等壹套規則。然而,雖然我國憲法對憲法監督的主體、方式和內容作出了詳細規定,但沒有程序可循,憲法監督機關在行使憲法監督權時如何開展活動也沒有具體規定,使得憲法監督機關在開展工作時無章可循。雖然實體上有法可依,但沒有程序可循。
3.憲法監督內容缺失,監督對象範圍過窄。理論上,憲法監督的對象應該包括違憲現象,既包括立法違憲,也包括行為違憲。從現行憲法規定的憲法監督內容來看,主要涉及對法律、法規、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的合憲性監督,對行為的監督涉及很少。政黨行為、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不在監管範圍內。實際上,這些行為更容易侵犯公民權利,影響國家的政治活動。他們的決定和指定的內部規則可能會影響公民在憲法中的實體權利或程序權利。而我國憲法並不包括這些已經屬於違憲審查範圍的行為。有相當壹部分國家機關的行為是不能審查的。例如,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或發布的決定違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不能審查它們。同樣,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指定的法律也不能審查其合憲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