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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辦法(2002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消毒管理,預防和控制傳染病傳播,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醫療衛生機構、消毒服務機構以及從事消毒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場所和物品也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衛生部主管全國消毒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和交通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系統消毒的監督管理。第二章消毒衛生要求第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消毒管理組織,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執行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規定,定期進行消毒和滅菌效果檢測。第五條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消毒技術培訓,掌握消毒知識,按照規定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第六條醫療衛生機構使用的進入人體組織或者無菌器官的醫療用品,必須符合滅菌要求。各種註射、穿刺、采血器械應由壹人消毒。所有與皮膚和粘膜接觸的器械和物品必須符合消毒要求。

醫療衛生機構使用的壹次性醫療用品,使用後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采購消毒產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第八條醫療衛生機構的環境和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規定。排放的廢汙水和汙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運送傳染病病人的車輛、工具及其被汙染的物品,必須隨時消毒。第九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生傳染病暴發或者傳播時,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采取有效的消毒措施。第十條加工、銷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來自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疫區的毛皮,應當進行消毒。第十壹條托幼機構應當完善並落實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對室內空氣、餐具、毛巾、玩具等供兒童活動和接觸物品的場所進行消毒。第十二條出租、洗滌衣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相關物品和場所進行消毒。第十三條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應當執行相關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按規定對實驗設備和汙染物品進行消毒,防止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傳播。第十四條殯儀館、火葬場與遺體接觸的物品和運送遺體的車輛應當及時消毒。第十五條招用200名以上外來務工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對外來務工人員居住和共同生活的場所及使用的物品進行消毒。第十六條疫點消毒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規定。第十七條公共場所、食品、飲用水和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章消毒產品的生產經營第十八條消毒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規定。第十九條消毒產品的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規定,並對生產的消毒產品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第二十條消毒劑、消毒器械、衛生用品和壹次性醫療用品生產企業應當取得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消毒產品生產。第二十壹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消毒產品生產企業申請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符合《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範》要求的,發給衛生許可證;不符合的,不予批準,並說明理由。第二十二條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編號格式為:(簡稱省、自治區、直轄市)肖偉證字(發證年份)第號。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的生產項目分為消毒劑、消毒器械、衛生用品和壹次性醫療用品。第二十三條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每年壹次。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生產企業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衛生許可證。經審查符合要求的,頒發新的證書。新證延續了原衛生許可證號。第二十四條消毒產品生產企業遷移場地或另設分廠(車間),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生產場地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

產品包裝上標註的地址和衛生許可證號應為實際生產地的地址及其衛生許可證號。第二十五條已取得衛生許可證的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生產類別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換發許可證。新證延續了原衛生許可證號。第二十六條保健用品和壹次性醫療用品投放市場前,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按照衛生部制定的《衛生用品和壹次性醫療用品備案管理規定》的要求提交材料。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備案證明。備案編號格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肖偉備字(發證年份)第號。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備案證明全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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