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除依法處罰使用者外,還應當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生產者、銷售者。修改和變更本條是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修改和補充。該條解釋,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九條規定,消防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相應地,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未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這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修訂,是在過去十年消防產品質量監管實踐的基礎上,對消防產品質量監管制度進行了修訂和完善。不再要求消防產品必須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該法第24條規定了強制性認證、技術鑒定制度等消防產品的市場準入制度,第25條進壹步明確了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機構。同時,在本條中,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中的規定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和補充,並從消防產品質量監督和執法需要的實際情況出發,增加了對這種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這種行為在實踐中比較普遍,對人員密集場所危害較大;部門執法協作機制的建立,增加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消防產品質量監管中相互協作的規定。(壹)關於如何處罰生產、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規定。第壹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該款規定了三個方面:(1)該款所針對的違法行為是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二)處罰主體生產、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進行處罰。(三)生產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具體處罰依據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2)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如何處罰的規定。從近年來的執法實踐來看,壹些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出於僥幸、不負責任、粗心大意,甚至貪圖便宜,購買和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壹旦發生火災,這些消防產品無法發揮作用,後果不堪設想。為了維護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本款規定了相應的處罰。(三)消防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執法協作機制的規定。消防產品質量監管不僅僅是某個部門的工作,還需要公安機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具有法定監管職責的部門各負其責,相互配合,才能有效打擊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和使用中的違法行為,凈化消防產品市場環境,確保使用的消防產品合格有效。根據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生產領域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流通領域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使用環節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由公安機關消防部門負責。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條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對全國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協助。礦山、核電廠、海上油氣設施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