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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控制室無人值守。《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第五十七條對單位的處罰力度有多大?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修正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修正案)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

(1995 165438+10月17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障自治區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各地區、各單位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消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和礦山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車站、列車、貨場和鐵路沿線的勘察、設計和基礎設施建設,民航系統的機場、飛機、通信導航站(站)、油庫的消防工作,由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指導。

其他主管部門對所屬系統、單位的消防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加強管理,保證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支持和協助消防事業的發展。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也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公民有權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違反消防管理、妨礙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消防組織

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消防隊(站)。

第八條下列地區和單位必須建立專職消防隊:

(壹)工商業發達的集鎮;

(二)火災危險性高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3)大型倉庫和油氣儲存基地;

(四)其他認為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

相鄰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當地政府應當給予協助。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應當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準。

第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蘇木鄉鎮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建立群眾性義務消防組織。並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防火人員,協助行政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條各單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組織和消防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在統壹組織滅火時,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調動和指揮。

第三章消防監督

第十壹條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根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監督工作,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執行消防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的情況;

(二)指導專職消防隊和誌願消防組織的建設和訓練;

(三)監督檢查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維護;

(四)監督檢查各單位的消防工作,發現火災隱患時,責令限期整改;

(五)監督檢查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工程的設計和施工中執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情況,並參與竣工驗收;

(六)審查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安全條件;

(七)監督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和銷售;

(八)組織指揮火災撲救,調查、鑒定火災原因,向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並按有關規定實施火災處罰;

(九)組織推進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十)鑒定和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促進消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發展。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工程項目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設計時,必須向公安消防機構報送工程防火設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設工程設計審查時,必須有公安消防機構參加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防火設計施工。工程竣工後,驗收主管部門應當在驗收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機構參加驗收。消防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頒布前的建築,消防部門應監督產權單位認真檢查,不符合防火規範的,應逐步整改。

第十四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合格後,方可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五條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合格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核發營業執照。

嚴禁經銷不合格或過期及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進口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到國家指定的檢驗部門進行復驗,並憑進口手續向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檢驗登記。

第四章消防責任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保證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組織防火宣傳活動和安全檢查;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隱患和重大問題;建立、健全和落實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大消防投入,改善消防隊(站)的裝備和消防設施。

第十七條城市規劃部門在制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消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將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規劃由城市規劃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編制。

公共* * *消防設施由城建、郵電部門和建設單位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同步建設和維護,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和使用。

第十八條郵電部門應當加強消防通信設施建設,保證消防電話暢通。接到火災報警後,應優先傳送,不得延誤。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審批申請生產、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者消防產品的企業和個人;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查,不具備消防安全生產經營條件的,不得發放營業執照;協助公安消防機構查處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條教育、勞動、司法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普及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

第二十壹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將消防宣傳納入工作計劃,通過多種形式廣泛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普及消防知識,增強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第二十二條各類物資、市場和倉庫、商場,由開辦的主管部門負責消防管理,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時,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於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對保險財產進行定期消防安全檢查,並向被保險人提出整改火災隱患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外資企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接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鄉鎮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將消防安全納入生產、經營和管理範圍。

第二十六條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做好本轄區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時組織本轄區的消防聯合檢查。居民委員會、嘎查(村)委員會應當將消防安全納入居民公約、嘎查(村)公約,定期對居民、農牧民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工作。定期對居民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防止火災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治安協會、治安聯防隊、民兵等組織應當將火災預防和撲救納入各自職責,積極參與火災預防和撲救活動。

第五章防火與滅火

第二十八條地區、部門和單位簽訂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必須約定防火責任。

第二十九條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不同的實際,督促所屬單位結合生產、經營、管理情況,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責任制,並檢查落實。

第三十條實行經濟承包和租賃的單位,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承包和租賃的目標責任制。出租或轉租單位在簽訂經濟合同時應有消防安全內容,明確消防責任。

第三十壹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的負責人,必須在本單位的消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消防安全制度;

(二)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接受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三)建立健全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組織和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改善消防工作條件,配備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嚴禁使用不合格或者已明令淘汰的過期消防產品;

(四)對員工進行消防知識教育;

(五)火災發生後,要及時報警,並采取積極措施滅火;

(六)撲滅火災後保護現場,協助調查火災事故原因,並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七)對本單位消防工作疏漏造成的後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城建、電力、郵電部門在維修道路、切斷電源、水源和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電力、燃氣主管單位應當加強對供電、供氣設施和線路的管理,定期檢查,確保安全。

第三十三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防火管理的各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大型會堂、影劇院、俱樂部、健身房、歌舞廳、夜總會等公共場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並必須做到:

(壹)管理人員要堅守崗位,加強值班巡查,確保安全;

(二)裝修材料、電氣設備必須符合消防規定;

(三)不準超定額、違規增設席位;

(四)制定應急疏散計劃;

(五)出口應有明顯標誌,疏散通道必須保持暢通,嚴禁封閉或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條賓館、飯店、醫院、商場、地下商店、酒店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組織,制定防火管理措施,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誌和自救設施。

第三十六條防火重點單位和部位必須建立健全管理、值班、消防、用電等消防安全制度,並設立明顯的消防安全標誌。

消防重點單位和部位的工作人員以及電工、木工、油漆工、保管員和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經營的人員上崗前,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消防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七條有車間、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及其家屬宿舍。

第三十八條易發生爆炸的場所應當配備通風、除塵、監控、報警、防雷、防靜電、防火防爆等消防安全設施。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必須迅速準確地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並積極參加滅火。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為滅火提供人力、物力支持。

嚴禁組織未成年人滅火。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各類消防技術規範和安全操作規程。電氣線路和設備的設計、安裝、維護和改造必須符合防火規範。

第四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消防器材和設備,不得埋設消火栓,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間距。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批準,並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二條公安消防隊(站)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災現場,組織滅火。各類消防隊、起火單位、相鄰單位人員和其他公民必須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統壹調動,接受火場總指揮的滅火指令。

第四十三條火災撲救,由公安消防機構統壹組織和指揮,在緊急情況下,消防總指揮有權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壹)拆除蔓延火勢或者妨礙滅火的建築物;

(二)調動交通、供水、供電、電信、醫療救護等部門的人員和物資;

(三)劃定警戒範圍,下令轉移人員;

(四)為滅火救災采取的其他應急措施。

第四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資料。

嚴禁謊報火警、火災損失或火災。

第四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組織,因支援其他單位滅火消耗的燃料、器材和滅火劑,以及有關單位對火災原因進行的技術鑒定,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後,由火災責任單位負責賠償。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撲救居民火災的費用給予適當補助。

參加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發生火災時,本條第壹款所列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用中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公安消防隊(站)以外的人員在滅火戰鬥中負傷、致殘、犧牲的,由造成火災事故的單位承擔醫療、補助和撫恤費用。火災責任單位不明或者確實無力承擔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

第六章處罰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由行政主管單位根據情節輕重,或者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以壹百元至壹千元罰款:

(壹)拒絕履行消防義務的;

(二)損壞公共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標誌;

(三)謊報火警或者發現火災不報告的;

(四)值班、保安、夜間人員不履行職責的;

(五)防火重點單位、部位和從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員,違反消防安全法規和操作規程的;

(六)防火期內違反森林牧區防火規定的。

有本條第(二)項行為的,除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外,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責任人處以壹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不履行消防職責,造成火災隱患,或者過失引發火災,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術規範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三)應當進行消防培訓而未進行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間距,埋壓、侵占、改裝或者挪用公共消防設施;

(五)阻礙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拒不執行消防總指揮的命令的;

(七)火災撲滅後,為了隱瞞火災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的;

(八)其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對有本條規定的行為,經公安消防機構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處罰;違反本條第(五)項、第(六)項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可以處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電影單位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建築消防設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改變圖紙消防設計的;

(三)工程竣工後,消防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安裝、維修和消防產品生產、維修、銷售的單位未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核批準的;

(五)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違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

(六)公共* * *場所、大型倉庫、公安消防機構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七)未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或者經檢驗不合格,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的;

(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或者在設有車間、倉庫的建築物內為員工及其家屬設置宿舍的。

有本條第(三)、(四)、(六)項行為的,除依照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有本條第(五)項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依照本款規定處罰或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壹條建築消防設計違反國家消防技術規範,經公安消防部門指出後強行進行施工不改的,責令停工,對責任單位處以工程預算0%-5%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拒不限期整改,造成火災事故的單位,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按照火災損失10%以下處以罰款,並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壹年內發生兩起以上火災事故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罰款和由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沒票據,應當上繳同級財政。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罰款裁決書後,應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對個人的罰款不得由公共資金支付。

第五十三條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消防法規,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行為之壹,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消防監督職權,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

(二)明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消防法律、法規或者發現火災隱患而不制止造成火災事故的;

(三)索賄、受賄、包庇火災事故責任者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四)在火災原因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出現重大疏漏的;

(五)消防監督中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每年11月9日為自治區消防日。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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