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可以看出,該規定並未設置限制性條件,而是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即無論銷售者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只要存在“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客觀事實,就滿足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構成要件,侵權行為就成立;而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原則,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且《商標法》第五十三條還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有權通過行政調解或者訴訟請求侵權賠償。
2.《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夠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向供貨者說明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該法規定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是通過設定限制性條件來確定的。它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如果銷售者“不知道”其銷售的侵權商品及其來源是合法的,並且“對提供者進行了說明”,則不存在過錯,因為根據本法不會承擔賠償責任。這與《商標法》第52條規定的原則大相徑庭。《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究竟是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特別補充,還是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關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規定的否定,很難說。
3.《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很明顯,法律規定也采取過錯責任原則,除非是“明知”,否則不受該條款約束。
從以上四部法律中,似乎可以得出壹個結論: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可以因情節不同、主觀態度不同而進行不同的處理或制裁。這個立法思路本身沒有問題。但無論如何,同壹法律不應規定某壹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侵權人有權通過行政調解或訴訟向侵權人要求賠償,同時規定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商標法》上述四個相關條款所承擔的責任原則不同,以及其邏輯關系中存在的問題,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的困難和具體操作中的尷尬。
《商標法》第56條第3款規定的三個關鍵詞及其實踐
本文討論的核心問題在於《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其中包含三個關鍵詞,即“不知道”、“合法取得”、“說明提供者”。
1.什麽是“我不知道”,如何作出“我不知道”的證明;執法者能接受的證據是什麽?
不知道就是“不知道”。
值得註意的是,《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並未要求銷售者證明其“不知道”銷售的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以此排除其侵權行為。實踐中,不僅銷售者難以客觀證明其不知道自己銷售的是商標侵權商品,執法機關也難以確認其提供的證據。沒有法律要求銷售者證明自己“不知道”,也沒有法律規定如何證明。在社會實踐中,商品銷售者壹般不做或不了解商標查詢,更不用說對“商標近似侵權”的查詢和判斷;而且,至少目前我們很少看到供應商拿著商標註冊證原件營銷自己的產品。
很難判斷“不知道”這壹法律要件的主觀情況。《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在實施細則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均未作出規定和解釋。在法律領域,主體的相對人往往被賦予主觀判斷的權利——“應知”。這就很難了,別說經營者,就算是執法者,恐怕也往往是“不知情”或者“應該知道卻不知道”。
2.什麽是“合法取得”,如何證明。
“合法取得”是相對非法取得而言的。所謂非法取得,壹般來說,無非是通過貪汙、盜竊、搶劫、賭博等手段非法占有,否則,都是合法取得。反之,別人要證明是非法所得,就不會那麽容易了。如果妳不能證明是人非法獲得的,那就只能承認是人合法獲得的。這符合中國進步的法律思想。
按照法律規定,可能需要做這個證明。其實很簡單。賣家壹般能提供交易發票、付款憑證等材料,就夠了。
3.如何“解釋提供者”。
如本文開頭所述:貨物供應商破產,找不到人。不行嗎?說明提供商!這部法律的規定無非是要求經銷商“供貨”給供應商。那麽,如實陳述商品的供貨者的名稱、姓名、地址或者提供相應線索的,應當認定為“標明供貨者”。
這個討論很簡單。第壹,經銷商不需要證明自己“不知道”;二是他人不能證明自己的商品是非法取得的,即“合法取得”,原則上不需要證明;第三,商品永遠是人生產出來的。不是自己做的,就會有供應商,就會被“告白”。那麽,即使商標專用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經銷商自己也不必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雖然《商標法》第52條規定其行為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但不僅不需要支付賠償,還可以找供貨商要求賠償。問題是,這樣的法律規定是否會讓經銷商在“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時更加肆無忌憚?
三種責任方式與經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承擔商標侵權民事責任有“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三種方式。對於侵犯財產權,承擔責任的方式當然主要是“賠償損失”;商標權是財產權,商標侵權當然首先應該賠償經濟損失。如果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不承擔賠償責任”,有什麽責任需要承擔?商標專用權人是否有必要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提起賠償訴訟?
根據《商標法》規定,銷售侵犯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構成商標侵權;根據《民法通則》規定,“二人以上相互侵害,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那麽“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從這個角度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不僅與《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相沖突,也違背了我國民法的原則,給法律實踐帶來了明顯的困難。
綜上所述,現行《商標法》關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相關法律規定存在采用歸責原則的沖突和邏輯問題,給商標法實踐和操作造成了壹定的困難,需要進壹步理順和完善。
筆者認為有必要從操作實踐的角度,在司法解釋或以後的立法中對其進行修改和明確,以便在適用該條款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更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