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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法律援助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門及其下屬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組織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收或者減收法律服務費,提供法律服務,保障其合法權益實現的法律制度。

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為受援人。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有義務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四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壹切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群眾團體和公民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幹預和阻撓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時,應當為查詢、調查、取證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不得以法律援助名義對非法律援助事項進行信息查詢、調查和取證。第六條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可以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壹)申請同級財政撥款;

(二)社會捐贈;

(3)其他合法來源。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統壹管理,並接受同級財政、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法律援助經費只能用於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領導,定期進行檢查和監督,認真受理對法律援助工作的投訴,並依法及時處理。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盡職盡責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分配法律援助事項,應當遵循平衡負擔、方便受援人、節約法律服務費的原則。

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辦法律援助管理機構交辦的法律援助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章援助對象第八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本市暫住證;

(二)有證據證明需要法律援助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

(三)因經濟困難,無力或無力全額支付法律服務費的。

經濟困難標準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為依據。第九條因突發事件確需法律援助的本市通行人員,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壹款第(二)、(三)項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第十條社會福利組織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壹)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為其辯護的。第十二條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經人民法院指定為自己辯護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第三章範圍和方式第十三條法律援助的範圍是: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的;

(三)除申請人的責任外,對因工受到的傷害請求賠償;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六)請求撫恤和救濟經費;

(七)其他需要援助的法律事項。

公證援助僅限於本條前款第(二)、(三)、(四)、(六)項所列事項以及法律援助管理機構認為應當援助的事項。第十四條法律援助以下列方式提供:

(1)法律咨詢;

(二)代為起草法律文書;

(3)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4)民事訴訟代理人;

(5)行政訴訟代理;

(6)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7)公證證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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