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是夫妻財產分割,是指離婚時夫妻財產依法分割為各自的個人財產。現行婚姻法第17條至第19條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以列舉、概括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法律還規定,夫妻分割財產有兩種方式: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離婚時,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從其約定。壹方獨有的財產屬於自己。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壹般應該平分,必要時也可以不平分。如有爭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夫妻之間財產的具體分割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財產結構出現了多樣化,尤其是房屋、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在夫妻財產中占有較大比例。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在夫妻財產和子女撫養上,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和股權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這些關鍵問題進行探討。
1.離婚夫婦的住房分割問題
(1)夫妻共有或壹方所有的房屋處置。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並建造的房屋,或者雙方婚前購買並建造的房屋,歸夫妻所有,離婚時應分割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同壹房產內房屋的價值和權屬不能達成壹致意見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雙方主張房屋所有權並同意競得的,應當準許;(二)壹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市場價格對房屋進行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壹方應當對另壹方給予補償;(三)雙方均未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並分割收益。司法實踐通常的做法是:* * * *有實際可以分割使用的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不能單獨使用的,可以固定價格給壹方,另壹方可以獲得補償。在確定房子分配給哪壹方的時候,要考慮雙方的住房情況,還要照顧到撫養孩子的壹方父母。在雙方條件平等的情況下,女方應得到照顧。
婚後雙方對婚前壹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拆除。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歸另壹方,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另壹方;已擴建的,擴建後的房屋視同夫妻財產。離婚時,如壹方生活有困難,如離婚後無處居住,另壹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於我國住房制度的多元化,房屋所有權的狀態也是多元化的,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離婚時已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壹,對於有房產證可以上市交易的私房和公房,壹般以房產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根據民法物權原則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壹般情況下,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取得房屋的真正所有權。因此,對於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爭議房屋是結婚登記後取得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所有權是在結婚登記前取得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分割。
第二,夫妻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 * *的財產購買的,房屋歸* * *所有。因為公房使用權可以通過租賃權轉讓上市交易,具有壹定的交換價值。離婚分割房屋時,可以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A.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同壹房產購買產權。由於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法體現,離婚分割產權房時可以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壹方婚前租住的公房,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婚後以同壹財產購買產權。因離婚分割產權房時,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支付的對價部分,應確定為當時租住的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產權房剩余價值以同壹財產分割。
C.對於夫妻壹方的父母婚前租住的公房,夫妻婚後購買的房產為產權的,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以參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的贈與。離婚時,產權房可以直接分為* * *和同壹房產。雖然是以夫妻壹方的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壹方的財產購買,而是以父母壹方的財產購買。產權證是夫妻雙方的名字,和財產應該還是* * *關系,但是分割財產的時候酌情考慮財產的來源。原由壹方父母租住的公房,後以壹方父母的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購房資金來自該方父母,應是壹方所有的房產。父母壹方租住的公房雖然是用夫妻雙方相同的房產購買的,但房產證上不僅有夫妻壹方或雙方的名字,還有父母壹方的名字,房屋歸家庭所有。
第三,夫妻壹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抵押,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抵押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後夫妻壹方參與還清貸款,不改變房屋作為個人財產的性質。離婚分割財產時,房子是個人財產,剩余未清償債務是個人債務。歸還的貸款,屬於夫妻壹方解決的部分,應當歸還。
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是指夫妻雙方離婚時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不是完全產權,主要是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按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有些有產權的房子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是部分產權受到限制。根據1991年6月國務院發布的《關於繼續推進城鎮住房改革的通知》,其特點是:壹是房屋必須購買滿五年方可出售;二是原補貼單位在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第三,賣房收入按國家、單位、個人的比例分配。可能是婚前或婚後購買的公房,但沒有產權證。由於這類住房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和職工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實際分割存在壹定障礙。當事人有爭議,未達成協議的,這種情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不宜由人民法院判決房屋權屬,而應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使用。當事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如有爭議,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指夫妻雙方尚未取得所住房屋所有權時的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已簽訂買賣合同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夫妻雙方作為購房人,未支付全部購房款,未取得產權證的,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歸屬,而應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為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如有爭議,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已付清全部房款,房屋權屬法律關系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將下列情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別處理房屋權屬、分割和補償問題:壹是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妻名義還是以夫妻名義購買的;二、婚前以夫妻雙方名義購買;三是婚前以夫妻雙方財產購買,屬於* * *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仍為夫妻財產。
在處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實踐中,要特別註意父母出資分房的情況。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買房所作的出資,應當認定為贈與。即父母實際出資時,具體意思不清楚,從社會常識推定為贈與。當事人有離婚訴訟前形成的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是借貸關系的,不適用本條。需要強調的是,父母在離婚訴訟中所做的陳述或證明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借貸關系是否存在時,不僅要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投資協議或借款是否真實,還要以資金為線索追溯出資情況及其性質。父母婚後所購房屋的產權證登記在投資人自己子女名下的,從常理上可以視為明確贈與自己的子女,這部分投資應視為個人所有;如果產權證登記在投資人子女配偶名下,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作出書面約定或明確表示投資人表示贈與壹方,壹般應認定為贈與雙方,這部分投資歸夫妻所有。比如壹男壹女結婚,婚後男方父母出資購房,房產證記載壹人名下,男方父母的出資應認定為贈與壹人;壹男壹女結婚,婚後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證記載在壹人名下。如果乙方不能證明該出資是對壹人的贈與,則男方父母的出資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壹男壹女結婚,婚後男方父母出資買房,產權記在雙方名下。這壹貢獻應被視為給雙方的禮物。在實踐中,父母可能會為其子女購買房屋出資,但他們也可能會為其子女購買其他物品出資。同樣,他們也可以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精神做出相應的歸屬認定。
(2)租賃房屋的處理
租賃權產生於承租人與單位或房管所的約定,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個人財產,也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所以不能辦理房屋,但可以辦理租賃權。夫妻離婚時租住的公房如何處理,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和租賃若幹問題的解答》中有所規定。主要內容有:壹方租住夫妻雙方都能租住的公房的,承租人可以給予另壹方適當的經濟補償;夫妻雙方都可以租住公房,如果面積大到可以分割使用,可以由雙方分別租住;可準許轉讓另行出租的房屋或承租人為另壹方解決住房問題。在具體離婚案件的審理中,對於公房出租問題,應當按照合同法關於租賃合同的規定,結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進行處理。
2.夫妻共有企業的產權分割。
夫妻* * *雙方均擁有企業產權,離婚財產可根據合夥企業法、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分割,並可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1)合夥企業夫妻共同財產處置
夫妻壹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夫妻另壹方不是合夥的合夥人的,離婚時可以對合夥財產進行評估,確定夫妻共同財產份額。同壹財產的份額可以由配偶壹方擁有,由另壹方補償;也可以分成兩部分,雙方以各自的股份加入。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此類情況的離婚案件時,夫妻雙方協商壹致,將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另壹方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的,配偶壹方依法取得合夥人身份;(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轉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財產進行分割;(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返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分割返還的財產;(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也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返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身份。
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設立合夥企業,由壹方管理的,離婚時企業財產的分割可以采取股份轉讓的方式,即雙方協商同意繼續經營企業後,夫妻壹方將合夥企業的應得份額轉讓給另壹方,另壹方給予補償;如果夫妻雙方決定不經營合夥企業,也可以解除合夥企業,分割合夥企業財產。
夫妻雙方以同壹財產出資,與他人合夥經營的,離婚時,夫妻壹方可以退夥,另壹方給予補償,或者其他合夥人入股,退夥的財產歸夫妻壹方所有。如果任何壹方都不想退出合夥企業,雙方可以繼續經營,但應重新確認各自在合夥企業中的股份比例。
(二)個人獨資企業中夫妻共有財產的處理
夫妻使用* * *所有的財產以壹方名義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壹方主張經營企業的,經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取得企業的壹方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2)雙方主張經營企業的,在雙方競價的基礎上,取得企業的壹方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不願經營的,按照《獨資企業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有限責任公司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夫妻壹方以同壹財產出資與他人共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另壹方不是公司股東的,人民法院審理有限責任公司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離婚案件,應當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分別處理: (壹)夫妻協商將部分或者全部出資轉讓給股東的配偶。(二)夫妻就出資的轉讓份額、轉讓價格等事項達成協議後,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出資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轉讓且不願以同等價格購買出資的,視為同意轉讓,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前款規定的用於證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或者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書面聲明。
夫妻以相同財產與他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離婚時,不願參與公司經營的夫妻可以轉讓其股份,以取得轉讓對價。當然,壹方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必須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夫妻雙方也可以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重新確認股份,並將變更後的股份登記在股東名冊上。
如果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夫妻,這樣的公司通常稱為“夫妻公司”。對於離婚案件中如何處理“夫妻公司”,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應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資格,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恢復其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性質,然後將其資產分割為夫妻財產。另壹種觀點認為,夫妻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其對公司的出資比例可以視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離婚案件中,壹般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按照工商登記中確定的比例進行分割。還有壹種觀點認為,公司法對股東身份沒有限制,夫妻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並不違法。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資格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在這個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民益法院贊同審判指導著述中的第三種觀點,認為工商登記載明的夫妻出資比例不能絕對等同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載明的事項只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辦理。在處理離婚案件中的“夫妻公司”時,既要以婚姻法為依據,又要兼顧公司法中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以壹方婚前個人財產還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入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我們同意這個觀點。對於壹方管理的“夫妻公司”,離婚時公司財產分割有幾種方式:轉讓股權。夫妻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對有限公司的財產進行評估,夫妻壹方將其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取得相應的財產價值,由第三人與夫妻另壹方共同經營。股權轉讓後,經工商部門審核後,由受讓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折扣補償。壹方配偶將股權返還給另壹方配偶,另壹方配偶按照公司評估的財產的壹半補償另壹方配偶。由於此時只有壹個實際股東,需要去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物理分段。夫妻雙方同意解散公司,對公司進行清算,剩余財產平分。
3.投資財產的分割
對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應盡量讓雙方協商解決。夫妻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場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夫妻同壹財產中的股份或者份額受到法律、法規限制的,人民法院不應分別處理。符合過戶條件後,當事人可以依法對離婚時未涉及的* * *與請求人民法院的財產進行分割。
以上內容是我們關於最新離婚財產分割法的法律解答。在上面,我們主要介紹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以及離婚財產和債務分割的具體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