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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案件中網絡證據效力之判定

隨著計算機網絡技術的迅猛發展,信息網絡日益普及,從網絡中獲取信息成為壹種非常便捷的途徑,許多人選擇通過計算機網絡獲取信息。由於計算機網絡公開的信息具有超地域性,超文本性、易修改性、原件不確定性等特點,依據計算機網絡獲得的信息其法律效力等問題成為人們關註的焦點。本文通過對實際案例的評述,對網絡獲得信息作為證據(下稱網絡證據)提出了自己的觀點,認為在網絡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和取得方式完整、客觀,並且反對方不能提出有效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可以將網絡證據作為定案的依據。

 在近年來的專利權宣告無效案件中,使用網絡證據的案件在不斷增加。應如何判斷網絡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從而更好地判定網絡證據之效力7相關專利案件引發了我們的若幹思考。

 

 案例1

 

 涉案專利為電動自行車玩具。當事人提交了多份證據,包括汕頭市公證處於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3)汕市證經字第434號公證書》、於200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3)汕市證經宇第442號公證書》,於2003年12月 5日作出的《(2003)汕市證經字第463號公證書》。上述三份公證書中均附有公證操作過程和網頁打印件,均記載了公證員於公證日登陸美佳玩具網,在發布日期欄內鍵入兩個相鄰的日期,搜索玩具貨號“MK031 4271”,使用前壹個日期未查詢到符合條件的紀錄,使用後壹個日期查詢到“窗盒電動音樂自行車8808”的事實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2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壹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壹致認定,本案中的三份公證書是以書面形式對網絡內容進行的固定,並且經過了公證機關的公證,應認定其與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另外,美佳玩具網系壹家獨立經營的網站,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上述三份公證書記載的內容不真實的情況下,應認定該網站上載的內容具有真實性。從而否定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659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中提出的“在實際生活中對網絡數據實施變動的可操作性很強,網絡信息資源處於極不穩定的狀態,且三份公證書的公證日期均在本專利申請日後,公證的內容是通過網絡追溯以前的事實,因此僅憑公證書不足以確定本專利申請日以前的真實的網絡信息資源狀態”的論斷。

 

 案例2

 

 涉案專利為手機的雙彩屏結構。當事人提交了北京市崇文區公證處於2004年9月19日出具的《(2004)京崇證內民字第3738號公證書》和於2004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4)京崇證內民字第4810號公證書》等作為證據。北京市崇文區公證處出具的上述兩份公證書中均附有相關網頁頁面打印件,這些打印件中分別記載有天時達T6+型手機的上市時間為2003年6月和金鵬靈羽A118手機的上市時間為2003年11月等文字信息。

 壹審法院認為 雖然本案中的兩份公證書所附網頁頁面打印件中記載的廣告內容包括了天時達T6+型手機和金鵬靈羽A118手機的上市時間,但是上述兩個公證書只能證明在公證日(2004年9月19日和2004年10月20日)相關網站上有上述信息內容的記載,公證書並未對這些信息內容本身的真實性予以公證,在第三人不予認可且

 

 案例解析

 

 上述兩個案例中的網絡證據的相同點是均來自商業性網站:均通過公證的方式使其中下載的網頁獲得了與原件同等的證明效力,成為了合法的證據。不同點是案例1中的網絡證據來自獨立經營的商業網站,該證據公開的內容涉及經該網站編輯、發布的商品的信息,並定義了商品的貨號“MN0314271”,該網站的信息由該網站自行管理,案例2中的網絡證據來自壹般性商業網站,網站發布的信息由商家提供,網站僅僅是給商家提供發布信息的平臺,其公開的信息由信息提供者自行管理。由於上述兩個案例中網絡證據的特點不同,判斷網絡證據證明效力的出發點也存在差異。案例1中,網站的經營性質成為壹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認定美佳玩具網公開信息的真實性的關鍵。案例2中,網站公開信息是商家在網站上發布的商品廣告和廣告商品的簡介,在反對方不予認可且無其他有效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壹審法院都對網站信息的真實性提出了質疑。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網絡獲取信息過程的公證,網站的性質以及網站公開信息的性質成為上述兩個案件中證據真實性認定的關鍵。2006年7月1日實施的《審查指南》規定,無效宣告請求中有關證據的各種問題,適用本指南的規定,本指南沒有規定

 

 網絡證據的特點與效力

 

 網絡證據來源於網站。網站的運行模式多由網站的性質決定,因此網站的性質往往成為網站品質的代言人。政府網站、教育科研機構網站等無其他有效證據佐證的情況下,該部分信息內容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從而肯定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781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可參照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了七類證據形式,目前法學專家們對網絡證據屬於哪種證據形式各持己見。在上述兩個案件中,法院都沒有認定網絡證據屬於哪種證據形式,而是直接認定了網絡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筆者認為,由於網絡信息是網站通過數字形式發布的,用於公眾瀏覽、下載、編輯的數據,其存儲和展示依附於其他載體和輸出設備,例如硬盤、閃存和顯示器,打印機等,離開了這些設備,網絡信息就無法獨立存在或被認知。網絡信息的定義既表明了網絡信息的來源,又確定了網絡信息的形式。而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客觀情況的壹切材料,壹份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通常都是從其是否符合證據的“三性”,即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方面來考慮的,網絡信息作為證據也不例外。因此,在審理有網絡證據的案件中,不應當將網絡證據生搬硬套到規定的證據類型上,而應當直接從證據的“三性“上認定網絡證據。可以說,只要操作網絡的人能用令人信服的技術手段證明他所保存的網絡信息處於未經過任何刪改的原始狀態,這種網絡信息就可能成為法律所認可的證據:即只要當事人保證網絡信息來源和形式的合法性,又保證網絡信息自身的客多用於公***服務事業,例如歐洲專利局的網站https://ep.省略,清華大學主辦的中國知網https://省略等就是這樣。這幾類網站上公 書》中的意見,即公證日在互聯網上出現過廣告商品或商品簡介等事實,但無法得知廣告商品信息內容的真實性。”

 觀性,法院就可以把該網絡信息作為證據使用。

 筆者認為,網絡證據為新時代的產物,從上述兩個案件判決的關鍵點去認識網絡公開信息的效力是否合適,在專利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中存在爭議,首先,網站的類型五花八門,網站按照主體性質的不同可分為政府網站、企業網站,商業網站,教育科研機構網站、個人網站。其他非盈利機構網站以及其他類型網站等。其次,互聯網聯結世界的各個角落,互聯網的服務器隸屬於不同的國家,其管理受到服務器所在國法律的約束。再次,互聯網上公開的信息不是以文本形式存在的,其本身是由壹系列特定的數字代碼組成的數據文件,是以計算機為基礎,以數字信號的方式存在的,可以通過計算機技術對其進行合並。替換、刪除等修改,也可能因網絡或電路故障,操作人員的不當操作或者使用以及技術的不穩定而產生破壞,並且這種破壞不易察覺。可以說,網絡信息具有超地域性、超文本性、依附性、易修改性。原件不確定性等特點。

 筆者認為,網絡證據具有自己的特點,判斷網絡證據的效力,應當依據證據規則,從網絡證據的來源,內容和形式等方面入手,進行綜合判斷。對符合證據“三性”的,肯定網絡證據的證據效力,否則,對網絡證據的可信性給出質疑。即筆者同意案例1和寨例2中法院判斷網絡證據效力的方式。

 開的信息通常涉及自然科學,工程技術,人文與社會科學等,這些信息是經過網站管理者或者其他專業人員審核過的公***知識信息,例如新聞,報告、標準、論文、技術文獻等:並且這幾類網站僅用於公眾瀏覽、下載信息,網站的維護力度大,不允許網站管理者之外的任何人對其網站的內容進行任何修改,即便網站更新後,原始的數字代碼仍將繼續保留,因此這幾類網站登載的信息具有真實性強、穩定性高等特點。基於這幾類網站的特點,人們普遍認為這幾類網站登載的信息具有較高的可信度。筆者認為,在審理或者審判案件時,只要證實了網絡信息來源於上述幾類網站,就可以認定該網絡信息的合法性,在反對方不能提出其他有效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網絡信息內容的真實性,可以將記載該類網絡信息的網絡證據作為定案的依據。

 商業網站、個人網站等通常用於轉播新聞,傳播公司或個人提供的商業信息、網站采集的商業信息以及廣告信息等,並且這幾類網站壹般不具有鑒別商品信息內容真實性的義務或者能力,其經營目的是盈利或進行商品宣傳,具有較強的商業性。筆者認為,這幾類網站登載的信息(新聞除外)的真實性尚需要鑒定,在專利無效案件審理中,應當對來自這幾類網站的信息的真實性提出合理的質疑,尤其是帶有廣告色彩的信息。如果網絡證據來源於獨立經營的商業性網站,該網站對發布的信息進行編輯,並對發布的信息獨立承擔義務的,反對方不能提出其他有效反駁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該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如果網絡證據來源於壹般性商業性網站,該網站僅僅是簡單地向商品銷售商或者生產商提供發布信息的平臺。對信息真實性不承擔義務,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信息真實性的情況下,應對網絡證據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例如,在案例2中,當事人采用了壹般性網站公開的信息作為證據,而沒有提交網站信息內容真實性的證據,壹審法院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壹致認定該類網站的信息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證據。

 基於網絡信息的特點,網絡證據的取證主要在網上進行。網絡證據取證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對網絡證據進行固定和保存。也可由當事人委托中立的第三方,例如公證機關、網絡運營商等,對網絡證據進行固定和保存。在案件的審查或者審判過程中,除了判斷網站和網絡信息的性質之外,還應當判斷網絡證據形式的合法性。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的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筆者認為,通常國內網站在上述辦法規定的60天外,不再具有提供查詢的義務,並且商業性網站更新頻率比較快,不同時間登陸同壹網站很可能查詢不到以前閱讀或下載過的信息。而專利案件的審理或者審判需要的時間遠大於60天,如果在專利案件中當事人提交其自行從這類網站取證的信息作為證據,因為查詢時間不同,造成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無法核實信息形式合法性的,應當認定提供證據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即,對於當事人自行采集網絡證據的,當事人采集方式能夠通過現有計算機網絡技術重現該網絡采集信息,能夠核實該網絡證據形式真實性的,應當承認該網絡證據形式的合法性;否則,不承認其合法性。

 任何網絡公開信息都離不開網絡服務商的技術支持,並且網絡信息的傳播都會在網絡服務商的系統上留下紀錄。對於有網絡服務商提供證據證明該信息是通過網絡公開的,也可以認定該網絡證據形式的合法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筆者認為,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通過公證方式獲取的網絡證據,在沒有其他有效證據反對的情況下,應當承認網絡證據形式的合法性。但是,公證書的內容需要經過質證之後方可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斷,因此還應當對公證書進行科學的分析,尤其是科學地分析公證書中紀錄的公證機關在網絡信息保全時采集網絡證據的方式。首先,審查公證書上是否記載了獲取網絡證據的公證過程(包括獲得網絡信息的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其次,審查公證書是否對網絡上的相關信息逐壹打印,或者采取錄音、錄像的方式對信息采集加以固定等。即科學地審查公證書的完整性、客觀性。對當事人采用科學手段取證網絡證據並進行公證的,可以認定該網絡證據取得方式的臺法性。否則,應當對其合法性提出質疑。

 在案例1中,公證書中記載了公證機關在不同時間使用不同查詢方式三次采集到相同信息,並對采集的網絡信息以書面形式進行了固定和保存,保證了網絡證據形式的科學性,提高了網絡證據的可信性。

 隨著網絡技術向更深層次和更廣範圍的發展。判斷網絡證據的效力必然會遇到越來越多的阻礙和麻煩。但是網站的性質 網絡信息的性質,網絡證據的取證方式等仍然是判斷網絡證據效力的關鍵、總之,在專利案件中,只要當事人提供的網絡證據符合證據規則,在反對方不能提出有效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就可以將網絡證據作為定寨的依據。

 網絡證據方興未艾,筆者在此提出個人觀點,希望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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