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旅系團省委(以下簡稱團委)下屬全民所有制企業,註冊資金375萬元,全部由團委出資。2008年6月28日,作為出賣人,林、作為買受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林、購買的房地產為本合同約定土地上的壹層商鋪及所有建築物。該樓盤總房價為1065438+萬元。
雙方發生了爭執。2009年9月,林、向蘭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產,辦理過戶手續。CYTS提出反申請,請求確認該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010 10 15經仲裁庭調解,三方最終達成如下調解協議:CYTS同意出售房屋,但價格改為12.7萬元。2010,2065 438+00,10月28日,收受林、960萬元,但未將房屋產權手續過戶給林、。2010、165438年10月26日,林、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10,13年10月26日,省紀委第壹監察廳發函,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為由,要求法院暫不執行。2065438+2002年6月7日,法院判決該青年旅社為全民所有制性質的國有企業,涉案房屋為國有資產。為維護社會公眾利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法院裁定不予執行蘭州仲裁委員會的調解書。
此後,青旅起訴稱,甘肅青旅系共青團省委下屬全民所有制企業。其簽訂了《房產買賣合同》,約定轉讓案件涉及房產。但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是因為轉讓未取得上級主管單位、團委同意、集體討論決定、轉讓標的評估,且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交易。這個合同應該是無效的。所以,請求:1。依法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責令林、依法返還涉案房產,支付占用期間房屋使用費;
林、辯稱:( 1)甘肅青年旅行社已喪失上訴權,不應再審。在仲裁調解書被法定程序撤銷之前,如果由實體分別處理,會造成法律關系的混亂;甘肅青旅的起訴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但該規定針對的是仲裁裁決書而非仲裁調解書,其外延和內涵有所不同。(2)房屋買賣雙方關系已在50號調解書中確認,房屋買賣合同已消滅,不存在無效確認的問題。(D)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不足。
壹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房地產買賣合同是否為有效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條款,是指生效的強制性條款”。所謂效力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的規範;或者雖然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範會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是違反禁止性規範的合同如果繼續履行,就會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的規範。青旅作為團委下屬的國有企業,註冊資金375萬元,全部由團委出資,其所有財產屬於國有資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固定資產進行評估。《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非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相關信息,招攬受讓方;招標有兩個以上受讓方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轉讓。第五十五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定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價格為基礎,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這些規定旨在規範監督,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違反上述規定的合同繼續有效,將助長國有資產的非法轉讓,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加強國有資產保護,發揮國有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主導作用的立法宗旨相違背;如果違反上述規定的合同繼續有效,很可能因廢棄程序而增加人為因素,造成國有資產流失,進壹步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因此,上述規定是強制性的,不是行政性的,違反這些規定的合同無效。本案中,在未履行審批、評估、披露、公示等法定過戶手續的情況下,與林、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應當依法確認該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雙方轉讓國有資產行為自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為該合同無效。青年旅行社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合法過戶手續,應當對無效合同的後果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同時,林、在簽訂合同過程中也未盡到必要的註意義務,也應承擔壹定的過錯責任。房地產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因本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在合同簽訂過程中,因雙方未盡到必要的義務,雙方均有過錯,合同無效所造成的損失應由雙方承擔,即林、應依法將其占有使用的房屋返還青年旅行社並承擔購房款的利息損失,青年旅行社應返還已收到的購房款並承擔林、占有房屋期間的租賃費損失。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50號調解書稱:“本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仲裁雙方收到本調解書之日起生效。”因此,仲裁調解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也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據此,林、認為青年旅行社已喪失上訴權,人民法院不予審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調解書是以房地產買賣合同為依據,進壹步明確了房地產買賣合同中的具體履行事項,因此不能認定房地產買賣合同已經消滅。因此,林、認為仲裁委員會調解書確認房屋買賣關系、房屋買賣合同已經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壹審法院作出判決:1。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林、於判決生效後20日內將財物返還青年旅行社;3.判決生效後20日內將已支付的購房款960萬元返還林、;四、駁回青旅的其他主張。
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法院重審:
再審查明:1。根據房地產銷售合同的規定,CYTS擁有的房地產的產權沒有任何限制。不存在法律法規禁止銷售該房地產的其他情形。2.壹審卷宗中,CYTS《房地產買賣函》同意有條件出售該房屋,價格變更為2058萬元。團委蓋章同意了。但後來,它被廢除了。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甘肅青旅是否有權對本案提起訴訟;第二,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
關於本案中青旅是否有權提起訴訟。我們認為,壹審法院於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第143號民事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依法撤銷之前,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強制執行方面,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仲裁調解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也應當適用上述規定,賦予當事人根據約定重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中青旅有權提起訴訟並無不妥。
論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條款”,是指生效的強制性條款。《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中關於國有資產轉讓評估審批程序的規定,規範了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有關人員的行為,是法律賦予國有資產管理者的義務,要求其審慎履行職責。以上規定都是規範內部程序的行政規定,不是有效的強制性規定,應該不會對國企產生影響。本案中,根據甘肅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二審法院關於甘肅青旅大廈產權的批復,涉案資產由團市委作為主管部門承擔。根據我們再審查明的事實,團市委致函林、同意處理該資產。涉案資產轉移是否損害社會公眾利益。我們認為,國有資產轉讓是國有企業經營權的體現。作為資產管理人,有責任對資產進行保值增值,但也要承擔市場運作的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所有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有企業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參與市場交易,其資產利益不能等同於社會公共利益。此外,CYTS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房產轉讓雙方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相反,從我們再審查明的事實來看,第壹,《房地產買賣合同》第九條明確規定,不存在對涉案財產權利的限制,不存在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其他情形。其次,仲裁中,CYTS提出反訴,要求確認房產買賣合同無效,但仲裁達成調解協議時,並未提出涉案房產過戶未經評估認可等問題。第三,50號調解書作出後,青年旅行社和共青團省委先後向林、發函,要求提高價格,並未主張涉案財物不能轉讓。
青旅提出,本案涉及該樓盤九層,其中九層有蓋章,屬於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買賣合同應屬無效。本院認為,首先,涉案房產的其他部分均為合法建築,對其中部分部分進行非法蓋章不應導致全部合同無效。其次,違法建築買賣合同並非絕對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應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本案中,雙方在房地產買賣合同及隨後的50號調解書中均明確,加蓋部分已受到行政處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要求限期拆除。加蓋部分應屬於預留建築“能夠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不應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所涉房產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當合法有效。雙方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林、占有的財物不屬於擅自占有,青旅要求林、返還涉案財物沒有法律依據。關於入住期間房屋使用費的繳納問題。《房地產買賣合同》第七條約定,林、認可甘肅生殖健康醫院現有房屋出租使用人的使用範圍,簽約房地產出售後仍由甘肅生殖健康醫院按上述範圍繼續使用。從上述約定來看,該房產的交付時間應為《房產買賣合同》簽訂時。也就是說,青旅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房產,目前的合同合法有效。青旅交付房產的行為是履行合同的行為,因此青旅要求支付入住期間的房屋使用費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壹款、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是撤銷壹審、二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青旅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