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級以上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化名;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相關信息的;
(六)拒絕或者阻礙反洗錢檢查和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造成洗錢後果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擴展數據:
第三十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和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采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泄露反洗錢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級以上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金融機構依法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設立專門的反洗錢機構或者未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員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新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