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壹條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壹規範的政府信息資源目錄和交換系統,促進國家機關之間政府信息資源的共享和充分利用。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相應的政府信息資源目錄和交換制度。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應當遵循壹個數據源和誰采集、更新、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資源的采集、維護和更新工作,不得重復采集或者多源采集。
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者獲得的信息資源,按照有關規定享有。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應當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並說明目的。
信息收集者應當在向被收集者說明的使用範圍內使用所收集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公開收集的信息,不得將獲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給他人,不得以竊取、購買等方式非法獲取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條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知識產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布的信息應當合法、真實,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收集、使用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更正或者刪除與其有關的虛假信息。
第二十六條引導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信息資源,開展公益性信息服務。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依法征集和整合信用信息,為社會提供信用信息征集、評估評級、信用管理等服務。
鼓勵在政府采購、市場監管、招標投標和信用活動中使用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