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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債券市場中期票據業務指引》全文

第壹條 為規範非金融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中期票據的行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中期票據,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按照計劃分期發行的,約定在壹定期限還本付息的債務融資工具。

第三條 企業發行中期票據應依據《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註冊規則》在交易商協會註冊。

第四條 企業發行中期票據應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中期票據待償還余額不得超過企業凈資產的40%。

第五條 企業發行中期票據所募集的資金應用於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並在發行文件中明確披露具體資金用途。企業在中期票據存續期內變更募集資金用途應提前披露。

第六條 企業發行中期票據應制定發行計劃,在計劃內可靈活設計各期票據的利率形式、期限結構等要素。

第七條 企業應在中期票據發行文件中約定投資者保護機制,包括應對企業信用評級下降、財務狀況惡化或其它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情況的有效措施,以及中期票據發生違約後的清償安排。

第八條 企業發行中期票據除應按交易商協會《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息披露規則》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披露信息外,還應於中期票據註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壹次性披露中期票據完整的發行計劃。

第九條 企業發行中期票據應由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的金融機構承銷。

第十條 中期票據投資者可就特定投資需求向主承銷商進行逆向詢價,主承銷商可與企業協商發行符合特定需求的中期票據。

第十壹條 企業發行中期票據應披露企業主體信用評級。中期票據若含可能影響評級結果的特殊條款,企業還應披露中期票據的債項評級。

第十二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企業主體信用級別低於發行註冊時信用級別的,中期票據發行註冊自動失效,交易商協會將有關情況進行公告。

第十三條 中期票據在債權債務登記日次壹工作日即可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機構投資者之間流通轉讓。

第十四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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