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出臺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案件的若幹具體意見》第六條規定,婚前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有價值的生產資料,8年後可視為夫妻財產,4年後可視為有價值的生活資料。
該條款已被廢除。目前夫妻財產是按現行婚姻法認定的。即使是本條廢止前發生的婚姻,如果是現在離婚,也應該按照現有的法律法規執行。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
(壹)工資和獎金;
(二)生產經營所得;
(三)知識產權收入;
(四)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1)壹方婚前財產;
(2)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
(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
擴展數據
夫妻* * *相同財產範圍: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範圍,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所有:
(1)工資、獎金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政策收入、補貼;
(二)生產經營所得,是指夫妻壹方或者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生產經營所得;
(三)知識產權收入,是指夫妻壹方或者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入;
(4)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的財產,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或雙方因繼承和贈與而取得的財產。繼承所得是指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財產的實際占有。
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未實際占有,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的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
(六)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
(七)雙方實際獲得或者應當獲得的養老保險和破產安置補償。
(八)支付給軍人的復員費、自謀職業費等壹次性費用,應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支付給部分夫妻。
夫妻共有財產的原則。
根據《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案件的若幹具體意見》(以下簡稱《離婚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男女平等原則
男女平等原則不僅體現在婚姻法的各項法律規範中,也是人民法院審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指南。這壹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即夫妻雙方有權平分同壹財產,平等承擔同壹債務。
(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只要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論其對財產收益的貢獻大小,夫妻雙方對其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2)、夫妻離婚時,只要是夫妻* *同財產,對* *同財產的分割權是平等的,但這並不意味著平均分配,那麽,離婚時夫妻* *同財產分割的依據應該是什麽?
1,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離婚時,夫妻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的規定,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應在協商壹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壹方決定。
2.根據《婚姻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的“男女平等”原則,不得歧視女性,女性收入少的,應當少給分。夫妻分割財產時,應當尊重和保護婦女的權利。
3.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