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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著作權保護制度的建議

壹、引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方便著作權人實現權利,進壹步與國際著作權制度接軌

著作權歸著作權人,著作權應由著作權人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行使,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就是這樣規定的:“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利益”。著作權法修改後,在這方面增加了集體管理組織的規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由此條我們可以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得到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幫助權利人實現著作權或權利人著作權受侵犯後代行救濟權。

著作權集體管理是指眾多的作者通過壹個統壹的機構,即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同行使他們的權利。在西方,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已有200多年的發展歷史。發達國家在這方面已有數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經驗。我國1990年著作權法制定時,就有專家提出將集體管理組織寫進,鑒於當時許多人對這個組織不夠了解,且我國又缺少相關實踐經驗,故未寫入。但在實踐領域,相繼出現壹些對某壹方面著作權進行集體管理的組織,如1992年成立的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1998年成立的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均在各自領域發揮了積極作用。

修改後的著作權法規定了權利體系完善的著作權,體現於著作權法第十條。這些權利中,有些由著作權人自己行使,如發行權、改編權、展覽權等;但有些權利著作權人無法或很難控制,如復制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報刊轉載等形式的作品使用制度,壹旦作品在大範圍內被多次轉載,其作者獲得稿酬權利是很難得以有效保護的;再如音樂作品的廣播權,作者不可能知悉所有播放其作品的電臺、電視臺,其相應的財產權也難以實現,等等。對此,在知識產權制度發達的國家,作者往往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來實現自己的權利,由集體管理組織代表作者去履行義務許可、收取費用,已成為行之有效的管理作者權利的手段。在這次著作權法修訂中,對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在立法上是壹大進步。

通過專業性集體管理組織來行使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對權利人來說,可節約權利實現或救濟的成本,使權利得到充分的維護;對國家而言,也便於實施著作權管理,同時與世界知識產權制度接軌;從整個社會來看,有利於維護權利人的創作積極性,激發創造性,促進科技文化進步。

二、擴大行政處罰範圍和行政處罰種類,強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力度

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中國知識產權法律規定了司法保護和行政保護的“雙軌制”〔2〕。有人主張在知識產權保護中,應強化司法保護,淡化行政保護,以防止行政力量對知識產權的過多幹預〔3〕。但是,知識產權糾紛數量多、影響大、專業性強,全通過司法解決是困難的,而行政保護具有速度快、程序簡便的特點,能及時處理糾紛,節約成本;並且行政保護具有主動性,對維護知識產權法律秩序、促進公平競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再者,國際知識產權組織也承認並支持對知識產權的行政保護,故修改後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均規定了行政保護,並且予以強化,在著作權法修改中主要體現於以下兩個方面:

1、擴大行政處罰範圍

與原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比較可以看出,修改後的著作權法新增了以下行政處罰情形(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即使不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傳播著作權人的作品,也可給予行政處罰,並且這種傳播方式不限於復制、發行,還包括表演、放映、廣播、匯編以及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等方式;(2)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或者未經錄音錄像者同意,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3)未經著作權人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或者故意刪除或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且不限於美術作品。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行政處罰在著作權領域所涉程度和廣度均得以加強,這壹方面是基於著作權客體範圍的發展變化,新的權利客體需要行政救濟;另壹方面也是考慮到當前盜版活動猖獗,雖經多年整治,仍未遏制其泛濫勢頭,且這越來越嚴重影響到我國的國際聲譽,不利於我國與世界知識產權的交流,需要發揮行政機關主動、迅速的執法作用。

2、擴大行政處罰範圍

原著作權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主要是沒收非法所得和罰款;修改後,新增了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及沒收用於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即除侵權所得外,侵權制品及實施侵權行為的資料也予以沒收,這壹方面增強了處罰色彩,在壹定程度上也可消除侵權人後續侵權行為發生的可能性,能收到較好的打擊效果。

三、完善司法程序,采用過錯推定原則,規定法定賠償制度

1、 規定了臨時保護措施

為及時制止侵權行為,保存有可能的證據,為認定侵權打下基礎,WTO知識產權協議要求成員國司法當局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如臨時禁令、證據保全措施等,這也是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

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侵權構成應具備“有損害後果存在”的要件,因此,在立法中不存在對即將發生的侵權的司法救濟,也不存在針對此類行為所采取的臨時禁令措施。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與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但這種措施只有在有關實體爭議的訴訟中采取。基於此,在以往的著作權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由於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侵權行為不能及時制止,侵權證據滅失,侵務人得不到應有處罰、權利人得不到應有保護的後果,削弱了司法保護力度。著作權法修改後,增加訴前禁止令、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規定,突破了傳統侵權構成理論,是立法上的又壹重大進步,這樣可避免侵權行為的進壹步發生和擴大;及時保全和固定侵權證據,便於法院查明案件;有力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

2、確立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按此規定,在著作權領域,如果權利人發現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後權利人要提出證據證明侵權人侵犯了自己的權利。但著作權侵權行為有自己的特點,侵權行為數量上日益增多,方式上越來越專業化,領域涉及也越來越廣,這給被侵權人舉證帶來相當大困難。如著作權人要訴數年來久治不除的盜版行為,就要舉證證明成立盜版行為。但事實上,盜版行為被權利人發現後,盜版行為人往往不提供盜版制品的來源,以各種借口來掩蓋盜版制品的非法性,權利人僅憑自己的力量是很難舉出有力反證的,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給侵權事實認定帶來相當大的難度,同時也易使權利人在主張自己權利時存在畏難情緒,怕無功而返,甚至搭上壹筆不小的訴訟費用。這種對權利人不利的局面在著作權法修改後得以扭轉。修改後的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該條采用了倒置的舉證責任,要求復制品或其他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發行者以及出租者在其利用制品時,必須履行註意義務,確保其行為的合法性,否則就有可能承擔法律責任。著作權法所確立的過錯推定原則,對著作權的實施,對完善著作權糾紛訴訟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3、細化賠償規定,增加法定賠償數額

修改前的著作權法對賠償問題僅作出原則性規定,修改後予以細化。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列出了幾種賠償數額確定方法:(1)按權利人的實際損失賠償;(2)按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賠償;(3)按法定賠償數額賠償。法定賠償數額確立後,即使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違法所得難以確定,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據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侵權情節、侵權範圍等,在法律規定的限額內判令侵權人予以判賠,避免了過去那種“贏了官司輸了錢”的尷尬局面,將對權利人的保護提高到了壹個新的水平,符合國際通行做法。同時,該制度的確立,也豐富了我國民事賠償制度。

知識產權隨經濟、科技、文化的發展而快速發展的特性,決定了著作權法的修改不是壹勞永逸的,但修訂後的著作權法,無論是在立法內容亦或是在立法技術上均達到了國際水平,面對撲面而來的知識經濟浪潮,面對國際社會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日趨完善,相信我國著作權保護制度完全可以滿足時代要求,能為我國科教興國戰略的實施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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