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的縣(市、區),在其他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除外。第三條 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優化服務、保障權益、依法管理的原則。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推動流動人口融入居住地。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可以為流動人口提供的基本公***服務和便利。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務、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流動人口有關服務管理工作。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有關服務管理工作。第七條 省、設區市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統壹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采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統壹錄入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享。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下列流動人口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壹)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二)已在醫院辦理住院登記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機構或者培訓機構學習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居住時間在30日以下的。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壹的,可以申領居住證。第十壹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地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申領居住證的相關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出具回執;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居住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壹式樣,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第十三條 居住證每年簽註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註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註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註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註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證發證地的市區、縣(市、區)範圍內變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到變更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第十五條 居住證損壞、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申請換領、補領。
換領居住證的,應當交回原證。第十六條 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簽註手續的,不得收取費用。但申請換領、補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等基本情況,督促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