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8號
《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幹規定》於2012年10月30日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3月30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2012 165438+10月14
第壹條為了完善商事登記制度,健全市場監管體系,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特區的商事登記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商事登記,是指申請人向商事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商事登記機關將商事主體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在商事登記簿上進行公示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商事主體,是指依法登記註冊,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完善商事主體信用體系,強化信用約束,促進商事主體自律和自治。
第五條市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商事登記機關,依照本規定負責商事登記和商事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設立商事登記簿,作為記載商事主體登記事項和備案事項的法定載體,供公眾查閱和復制。
第七條商事主體的登記事項包括:
(1)姓名;
(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3)類型;
(四)負責人;
(五)出資總額;
(六)營業期限;
(七)投資者的名稱及其出資額。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根據商事主體的類型,載明商事主體登記事項的具體內容。
第八條商事主體備案事項包括:
(壹)章程或者協議;
(二)經營範圍;
(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
(四)清算組成員和負責人。
(5)特區外商業實體的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登記。
第九條設立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或者協議;
(三)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信息材料;
(五)投資者的資格證明;
(六)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成員的文件和身份證明;
(七)商事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設立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師事務所等商事主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由有關部門批準,還應當提交相關批準文件。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制定商事主體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所需提交材料的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壹條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壹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並說明要求。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頒發營業執照。
商事登記機關不能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的,經商事登記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商事登記機關辦理商事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商事主體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商事主體的經營範圍屬於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批準的項目,取得批準文件後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設立商事主體,申請人應當申報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信息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商事主體的經營場所依法須經規劃、環保、消防、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批準的,取得批準文件後,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商事主體的經營範圍由章程、協議、申請書等確定。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制定經營範圍分類目錄,為申請人提供指導。
第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
申請人申請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登記時,商事登記機關登記其全體股東認繳的註冊資本總額,不需要登記實收資本,申請人不需要提交驗資證明。
第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約定非貨幣出資的數額、時間、方式和比例,並記載於公司章程。
股東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由全體股東簽名,未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
股東對註冊資本實收情況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實收資本備案,並對實收資本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商事主體成立日期。
依法設立的公司、非法人企業,由商事登記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依法設立的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由商事登記機關核發非法人企業營業執照;依法設立的企業分支機構由商事登記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依法設立的個體工商戶由商事登記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包括:
(壹)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成立日期;
(二)非法人企業營業執照:企業名稱、經營場所、投資人或執行事務合夥人、成立日期;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分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場所、成立日期;
(4)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名稱、經營者、經營場所、成立日期。
營業執照應當設置提示欄,註明商事主體經營範圍、出資額、經營期限、許可審批事項等相關事項的查詢方式。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商事主體的申請,就上述事項出具書面證明。
營業執照的格式由商事登記機關統壹制定。
第二十壹條商事主體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與商事主體住所地不壹致且在特區內跨區域的,商事主體應當對分支機構進行登記;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與商事主體的住所不壹致,但商事主體在特區內沒有跨區域的,商事主體應當選擇登記分支機構或者在其所屬的商事主體營業執照中登記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信息。
第二十二條商事主體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商事主體不得擅自變更商事登記事項。
商事主體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備案。
第二十三條實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稅務登記證的登記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商事登記實行網上申報、受理、審查、發證和備案。電子文件和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表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體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紙質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市政府應當深化審批制度改革,按照審批與監管相適應的原則,科學界定和調整相關部門對商事主體和審批事項的監管職責,創新和完善商事主體監管制度。
第二十六條下列事項由商事登記機關監督並依法查處:
(壹)未取得營業執照,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提交虛假登記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商事登記的;
(三)未按要求變更登記事項的。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相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應當負責調查處理:
(壹)未取得依法應當取得的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需要辦理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撤銷、吊銷或者註銷,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商事登記機關和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的規定,建立商事主體監管的聯動機制;對監督中發現的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實行商事主體年度報告制度。
商事主體應當按照本規定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無需年檢。
年度報告包括商事主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實繳註冊資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商事主體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條商事主體應當在商事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年度報告。
當年設立的商事主體應當自次年起提交年度報告。
商事登記機關可以對商事主體提交的年度報告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實行業務異常名錄制度。
商事主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商事登記機關將其從商事登記簿上除名,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納入信用監管系統:
(壹)未按時提交年度報告的。
(二)通過戶籍所在地或經營場所聯系不上的。
商事登記機關在作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前,應當通過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信息平臺告知商事主體作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商事主體負有個人責任的投資人、負責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信息納入信用監管系統。
第三十二條商事主體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滿五年,且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原因已經消失的,商事主體可以申請恢復在商事登記簿上的記載;商事登記機關經審查核實後,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除,恢復為商事登記簿。
第三十三條商事主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永久記錄在經營異常名錄中,不再恢復商事登記,以註冊號代替名稱:
(壹)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已滿五年;
(二)違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被永久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商事主體及其出資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仍應當依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商事主體對商事登記機關作出的進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永久進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載入或者永久載入商事異常名錄有錯誤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撤銷載入或者永久載入商事異常名錄的決定,並將該商事主體記載於商事登記簿。
第三十六條市政府應當通過政府信息資源電子監察系統建立統壹的商事主體登記審批信用信息公示平臺(以下簡稱信息平臺),用於發布商事登記、許可審批及其監管信息。
市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需求導向、供應商響應、協商確認、統壹標準、確保安全、免費* * *共享的原則,實現信息交換和* * *共享。
第三十七條商事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信息平臺公示下列信息:
(壹)商事主體登記信息;
(二)商事主體的備案信息;
(3)商業實體年度報告中提交的信息;
(4)業務實體加載或永久加載業務異常列表中的信息;
(五)商事主體監管信息。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平臺公布下列信息:
(壹)許可審批事項信息;
(二)許可審批監管信息。
第三十八條商事主體應當對聲明內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實性作出承諾;欺詐,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商事主體違反本規定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商事主體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壹年內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具體辦法由商事登記機關另行制定,與本規定同時實施。
第四十壹條本規定所稱區包括光明、坪山、龍華和大鵬新區。
第四十二條市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65年3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