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第6號令[1993]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購買、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制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等經營活動中開具和收取的收付憑證。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和使用範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舉報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發票防偽專用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壹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核印制發票企業的資格,並向指定印制發票的企業開具發票。
第十條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壹的發票監制章。全國統壹的發票監制印章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要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應不定期更換。
第十壹條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統壹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辦法。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如果有實際需要,也可以用中外文印刷。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印制,但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確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協商印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發票。
禁止在國外打印發票。
第三章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申請發票領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購票,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或者其他相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開具發票領購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領購簿核定的種類、數量和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外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當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營業地發票。
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向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根據所領發票的票面金額和數量,要求其提供擔保人或者繳納不超過654.38+0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交出發票。
按期清償發票的,解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或者返還保證金;不按時支付註銷發票的,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當出具收據。
第四章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對外經營收取款項的,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壹條壹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支付其他經營活動費用時,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三條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順序,逐欄、壹次性全部開具,並加蓋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必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並使用稅務機關統壹監制的非現場發票,開具的存根聯應按順序號裝訂成冊。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轉讓或者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開具使用發票;不得擴大專業發票的使用範圍。
禁止買賣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二十六條發票僅限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購買單位和個人使用。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帶、郵寄或者跨規定的使用區域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進出境。
第二十八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立發票登記簿,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和註銷手續。
第三十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後,經稅務機關檢查後銷毀。
第五章發票檢查
第三十壹條稅務機關有權對發票管理進行下列檢查:
(壹)檢查發票的印制、購買、開具、取得和保管情況;
(2)轉出發票的檢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和資料;
(四)詢問當事人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查處發票案件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三十二條印制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需要調取已開具的發票進行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發票交換憑證與調出檢驗的發票具有同等效力。被調出檢查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稅務機關需要調出空白發票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回。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對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有疑問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作為記賬憑證。
第三十五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檢查發票存根聯和發票存根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發票存根聯的單位出具發票填寫檢查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並按期上報。
第六章處罰規則
第三十六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壹)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制作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不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存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單位和個人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0萬元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條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元+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印制、偽造、變造發票,買賣發票,或者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防偽專用品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並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造成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壹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壹條稅務人員利用職權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國有金融機構、郵電機構、鐵路、民航機構、公路、水運機構的專業發票,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稅收征管的需要,提倡使用稅控收款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解釋,實施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發布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