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第十九條 對下列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壹)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同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同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壹並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轉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