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具體行政行為僅有程序上不足的,決定被申請人予以補正。
(3)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職責的,決定其在壹定期限內履行。
壹、稅務行政復議原則
1.獨立復議原則
2.壹級復議原則
3.不停止執行的原則
4.不實行調解的原則
二、稅務行政復議的範圍
1.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2.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3.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4.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2)變賣、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5.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1)罰款;(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稅權。
三、稅務行政復議的管轄
1.對各級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各級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稅務總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2.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法律依據: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關),指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稅務機關。
第四條
行政復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樹立依法行政觀念,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堅持有錯必糾,確保法律正確實施。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條
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