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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

法律主觀:

《中華人民***和國城鎮 土地使用稅 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如下: 第壹條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壹、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2元至4元。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前條所列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幹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準。 第六條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17;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八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壹、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壹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 土地使用權 屬資料。 第十壹條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壹)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幹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準。

法律客觀:

《 土地增值稅 清算 管理規程》 第十條 對符合以下條件之壹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要求納稅人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 (壹)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已轉讓的房地產建築面積占整個項目可售建築面積的比例在85%以上,或該比例雖未超過85%,但剩余的可售建築面積已經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銷售(預售)許可證滿三年仍未銷售完畢的; (三)納稅人申請註銷稅務登記但未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手續的;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況。 對前款所列第(三)項情形,應在辦理 註銷登記 前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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