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借款合同的範圍具體包括銀行和其他金融組織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不包括同業拆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所列憑證和財政部確定的其他憑證征收,即印花稅的征稅對象采用積極列舉法,只對所列憑證征稅,不征稅。票據貼現業務是指在票據尚未到期時,持票人為提前取得現金,將票據所有權轉讓給銀行,由銀行將票據到期價值扣除貼現利息後的余額支付給持票人的業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支付結算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明確規定了持票人向銀行申請票據貼現的條件:即必須是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與出票人或者其直接前任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必須能夠提供他們與其直接前任之間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商品運輸單據的副本。
可見,票據貼現業務不是銀行貸款,銀行獲得的貼現利息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貸款利息,而是資金的時間價值;持有人獲得的現金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貸款,只是在損失了部分資金時間價值的情況下,提前收回了原本屬於他的資金。
另外,持票人向貼現銀行提交未到期票據時,並不是將票據抵押給銀行,而是將所有權轉移給銀行。而且,由於目前我國貼現的票據大多由銀行承兌,不存在到期拒付的情況,持票人在轉讓票據所有權進行貼現時壹般不享有追索權,即在將票據所有權轉讓給貼現銀行後,持票人不再基於票據所有權承擔票據付款責任。
因此,票據貼現不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借款合同蓋章的具體規定》(國稅發[1988]30號)第三條所指出的“借款人以房產作抵押與貸款人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