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並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的工作人員,但勞動者除外;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對違反後期扶持資金征收和使用規定的行為作出處理和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違反後期扶持資金籌集和使用規定的行為作出處理和處罰決定。第三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擅自減免後期扶持基金、擅自調整基金征收標準或者擴大社會銷售電抵扣範圍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補足應征收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第四條省級電網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向所在地財政部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報告上月實際售電量和應繳納的後期扶持資金,被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第五條省級電網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後期扶持資金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收繳應上繳的資金。對單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基金金額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六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截留、挪用後期扶持資金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第七條省級電網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後期扶持資金的,責令退賠,限期退還違法所得,並處截留、挪用資金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第八條省級電網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從其收取的滯納金收入中直接留存收取費用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收繳應上繳的滯納金。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第九條地方財政部門、移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後期扶持基金使用計劃和指定用途及時撥付資金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追回相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第十條地方財政部門、移民管理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後期扶持基金預算(決算),或者未將預算(決算)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第十壹條具體使用和管理後期扶持基金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使用範圍和扶持方式使用後期扶持基金的,責令改正,追回相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第十二條具體使用和管理後期扶持基金的機構未建立移民個人或家庭檔案和基金發放的賬冊、賬戶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第十三條使用後期扶持基金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移民管理機構報送基金使用報告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