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說到破產債權,就必須要說到我國稅收債權理論的由來,我國稅收債權論實質上算是引進的西方國家的稅收債權說,然而,西方很多國家在采用稅收債權說時,現今認為:既然稅收債權能夠享有壹般債權所有的權利,那自然其在受償時,也應按壹般債權處理。
例如德國最新破產法裏與舊破產法相比,就不再將稅收債權列為優先破產債權,而將其作為壹般債權對待,而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也將稅收債權改為壹般破產債權。
在中國,立法上雖然采用了稅收債權說,然而卻僅僅是部分性采用,例如在我國,稅收債權被認為具有優先性,而不是壹般債權。
此時,如果稅收債權享有壹般債權所有的權利,然而在承擔義務時(即清算償還時),卻不能對等的承擔義務,反而優先受償,很明顯顯失公平。
第二,稅務機關並非通常意義上破產法的債權人。稅務機關由於其本身是公權力的代表,且稅務債權本身也是通過公權力的立法所形成,因此與壹般的債權人相比,有其天然的局限性,此時,把稅務機關等同於壹般債權人,享有壹般債權人權利,並不適格。
例如:在破產清算時,有和解與重整,而和解與重整中,相關債權人為了長遠維護自身債權的清償,有時會進行債務豁免與債轉股,然而作為稅務機關,卻不可能進行債務豁免與債轉股,在和解與重整中,除非償還欠稅,否則稅務機關只會投反對票,而本身根本沒有權力投贊成票。
說的直白點,就是稅務機關在企業破產和解與重整中,雖然表面上可以進行豁免企業債務或者債轉股,然而實際上,完全是不可能的事,說白了,稅務機關就是壹個表決時永遠只可能搖頭反對的角色。
既然稅務機關作為債權人,本身無法真正參與到企業和解與重整當中,此時,卻讓壹個受限的債權人(稅務局)完全享有壹般債權人的權利,未免不切合實際,更是對企業的不利。
即便是民法上,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利,也是限制的,然而在稅收債權破產清算時,卻不加任何的限制,這與破產法第壹條所說的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明顯是相違背的。
第三,從法律規定來說,稅務機關也無權進行破產申請。
有觀點認為,破產法規定了債權人可以申請企業破產清算,而稅務機關屬於債權人,所以有權利進行破產清算。
那麽事實上是不是這樣呢?稅收債權在民法上的權利,是不是直接按照民法規定施行就可以,而不需要法律授權呢?
首先,稅收債權雖然屬名字有債權,然而其實質不過是形成的欠稅,與稅收強制、稅務檢查壹樣,都是行政法規定下產生。這與壹般意義上,行政主體的民事行為是截然不同的,例如,稅務局買壹臺電腦,在電腦買賣中形成的債權與稅收債權,毫無疑問是不同的。
既然這不屬於民事上的債權,自然,其權力的行使、處分就是需法律的授權。
其次,我們可以看下征管法第五十條,專門規定了,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而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如果說,稅務機關的在稅收債權中是債權人,可以當然的享有民法上債權人的權利,那麽完全沒必要在征管法中專門授權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與撤銷權。
因為合同法中已經明確規定,債權人如何行使代位權與撤銷權的情況下,征管法再授權,豈不是多此壹舉?
再次,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對於第二款的規定,實施細則釋義中是這麽解釋的:“賦予稅務機關參加清算的權利。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且未結清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參加清算以保證國家稅款優先權。”
從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實施細則通過法條形式賦予了稅務機關參加清算的權利,而並沒有賦予稅務機關申請企業破產的權利。
也就是說,從法律上來說,由於稅收債權是壹種行政性的權力結果,所以其行使都需要行政法律的授權,而征管法在對稅收債權如何享有民事壹般債權權利也確實進行了明確授權(例如行使民事上的代位權、撤銷權以及參加破產清算權),但是,並沒有授權稅務機關進行破產清算申請。
對於行政機關來說,法無授權即禁止,因此,毫無疑問,稅務機關沒有權利對企業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
上面說的都是理論與法理上,下面筆者再來說下實務上的問題:
第壹,稅務機關進行破產申請不能為國家帶來任何好處。
由於稅務機關擁有稅款優先權與稅收強制權,因此,在企業欠稅時,完全可以通過采用稅收強制權,來征繳稅款,而沒任何必要去進行破產申請。畢竟,比起破產申請清算,稅收強制毫無疑問是相對來說見效快的措施。而且,稅務機關進行破產申請與稅收強制相比並不能為國家多帶來壹分錢的稅款,而只會增加更多繁雜的手續。
在明明有更有效的手段下,卻舍近求遠,進行破產申請,這很明顯與行政效率原則相違背。
第二,稅務機關進行破產申請會給企業造成巨大損害。
稅務機關由於其天然的地位,說白了就是屁股決定腦袋,因此,如果其在企業欠稅時,進行破產申請時,不可能會去考慮企業未來經營前景,也不可能想著如何才能利於企業,而是由於自身有著在破產中稅款優先權,因此,只會考慮如何快速收繳稅款,從而在不顧企業可能的未來經營良好前景下,直接進行破產申請。
而在現在這種經濟下行情況下,很多企業資金鏈都處於隨時斷裂狀態,可以說,有許多老板,完全是靠著信譽才能借貸維持企業的生存。而這時候,壹但稅務機關進行破產申請,無論法院最終是否受理,都將會給企業信譽造成巨大損害,從而可能成為壓倒企業的致命稻草,讓企業因此,資金鏈斷裂,最終真正破產!
第三,稅務機關進行破產申請不能降低執法人員風險。
有觀點認為,稅務機關進行破產申請,可以核銷長期欠稅,從而降低稅務執法人員的執法風險。
那麽,事實上是不是這樣呢?我們知道,作為行政機關,不能為了保全自己,而至百姓於不顧,因為政府的職責,就是服務百姓。然而如果稅務機關,為了降低自己的執法風險,而采用破產申請給企業造成巨大損害的手段,這明顯與我們政府的服務宗旨相違背。
即便退壹萬步說,采用了破產申請,是不是就壹定會降低我們稅務人員的執法風險呢?
我們知道,如果不想讓稅務機關人員肆意行使這種破產申請,那必然會造成巨大損害,因此,作為稅務機關,為了規範防止稅務人員肆意行使,必須會出臺壹些內部文件規定。
而現在,很多檢察院經常會以稅務部門自己出臺的文件規定來定稅務執法人員的罪責。而如果稅務部門出臺壹些破產申請的規定,且不說其可操作性有多強,僅憑著多數稅務執法人員根本不了解破產法,這時候,必須會讓許多執法人員遇到更加未知的執法風險。
當然,這裏可能會有人說,那稅務機關完全可以不出臺相關規定嘛,但是如果不出臺具體操作規定,以現階段基層執法人員的水平,試問有幾個敢說能精通破產法,能依法操作?
因此,認為稅務機關進行破產申請能降低執法風險,不過是笑談而已。
第四,“清理僵屍企業”不是稅務機關進行破產申請的理由。
首先,清理僵屍企業有很多方法,為什麽壹定要通過破產申請呢?工商有吊銷營業執照,稅務有非正常戶處理,為什麽就非要采用破產申請的形式呢?
其次,即便是清理僵屍企業,那麽誰能保證稅務機關破產申請權僅針對的是清理僵屍企業,而不是其他企業?要知道,只要是欠稅就能破產申請,而不是非要是達到僵屍企業的指標才規定允許破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