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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我市城鎮居民的基本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對貧困人口實行差別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是與最低工資標準、下崗職工基本生活標準和失業救濟金標準相結合,保障我市城鎮居民基本生活權益的救濟制度。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戶籍在本市市區,月人均收入低於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鎮非農業人口。第四條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堅持以企業、事業單位、家庭和個人保障為主,政府救助為輔的原則。第五條各級民政部門是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職能部門,財政、勞動、工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民政部門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第二章保障標準第六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鐵東區、鐵西區、立山區、千山區為每月150元;海城、臺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的標準由縣(市)政府制定。第七條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實際收入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經有關部門批準後發放和補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第八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我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的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第三章保障對象第九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為:1、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贍養人、扶養人的居民;2.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者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後未重新就業,且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3.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和離退休人員養老金後,家庭人均收入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第十條確定家庭收入範圍;各類工資、退休費、失業救濟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獎金、津貼、物價補貼及家屬生活補貼;接受饋贈、財產繼承所得、贍養所得;失業人員通過勞動和其他渠道獲得的收入;其他收入。第十壹條計算職工工資收入時,未達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高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實際工資計算。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其勞動收入和實際收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80%(即176元)的,按最低工資標準的80%計算,高於最低工資標準80%的,按實際收入計算。第十二條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自謀職業、自食其力。工商、稅務、教育、城建等部門應為他們提供優惠政策。第四章保障資金來源和監管第十三條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對原民政對象、失業人員、失業人員和區級以下企業職工(含下崗職工、退休職工),由市、區政府分別承擔50%;市屬企業在職職工(包括下崗職工和退休職工)由市財政承擔。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列入專項社會救助資金支出項目,專款專用,專賬管理。每年年底前,各級民政部門提出下壹年度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定期支付。年終編制決算,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第十四條擔保基金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審計和社會監督。第五章保障資金的審核、審批和發放第十五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過程中的調查、審核、申報和發放工作,由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在民政部門的指導下進行。第十六條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由戶主向所在居委會提出申請。批準程序如下:

1.無業人員(三無對象、無業人員)由戶主本人提出申請,居委會進行初審,街道辦事處審核區民政局審批,並報市民政局備案。

2、在職職工(包括退休人員、下崗職工)由戶主本人提出申請,居委會和單位初審,街道辦事處審查,區民政審批,報市民政局、市勞動局扶貧辦和市總工會備案。

批準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給《鞍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街道辦事處每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已享受保障金的,要求繼續享受保障金的,每季度提前向居委會提出申請,否則視為放棄享受資格。第十七條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政務公開服務制度,堅持公開、平等、民主的原則,自覺接受群眾監督。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每季度對保障對象審核壹次,並及時調整。審核結果張貼在居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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