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裁量權(以下簡稱裁量權),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方式、種類、標準、幅度和時限等,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審查、判斷並作出處理的權力。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以下簡稱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結合行政執法實踐,對法律、法規、規章中裁量權的適用條件、情形等予以細化、量化而形成的規則和標準。第三條 行政機關規範裁量權,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體現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規範裁量權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按照本規定規範和行使裁量權。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範裁量權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第二章 壹般規定第五條 行政機關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依法、合理設定行政執法權,對行政執法權的行使主體、條件、程序、種類、幅度等要素作出具體、明確規定,縮減行政執法裁量空間。第六條 自治區級、地(市)級行政機關應當對存在裁量空間的行政執法權進行清理,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權變化情況,分類分項細化、量化裁量權,並制定裁量權基準。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由自治區級行政機關負責制定各類裁量權基準,在本系統適用。
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或者綜合執法的行政機關,由該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裁量權基準,在本機關適用。
有立法權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裁量權,分別由本市所屬的行政機關制定裁量權基準,在本市適用。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相關裁量權基準的,有關行政機關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規定的裁量權基準範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第七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裁量權基準,應當以規範性文件形式向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發布。
公開裁量權基準可能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危及國家安全、公***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可以不予公開。
因法律、法規、規章調整或者經濟社會發展變化,需要調整裁量權基準的,按照本規定執行。第八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裁量權基準,應當按照行政權力依法規範公開運行的要求,錄入行政職權目錄,並在相關行政執法文書中載明。第九條 行政機關制定並發布的裁量權基準可以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適當性的參照。第十條 行政機關制定裁量權基準,應當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並經本部門集體討論決定。第十壹條 行政機關制定裁量權基準,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壹)符合立法目的且在法定裁量幅度範圍內;
(二)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對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最有利的方式;
(三)考慮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幹擾;
(四)建立健全內部工作程序,相對分離受理(立案)、調查、審查、決定、執行等環節;
(五)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事實、性質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六)依法執行回避、公開、告知、聽證、調查取證、說明理由、重大決定集體討論、備案等程序制度。第十二條 地(市)級以上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裁量權案例指導制度,定期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裁量權的典型案例,指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典型案例的公開應當遵守信息公開相關規定,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十三條 制定裁量權基準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裁量權基準公布之日起7日內抄送同級人民法院。第三章 特別規定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許可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壹)對行政許可條件有選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對應的具體情形;
(二)對許可決定方式沒有明確規定或者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決定的具體方式;
(三)對許可程序或者變更、撤回、撤銷、註銷許可程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序;
(四)對許可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五)對有數量限制的許可,應當公布數量和遴選規則;
(六)對許可事項辦理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